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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孙本泉与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济高新区行初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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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本泉,农民。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古槐路**。法定代表人黄伦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莉莉,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雪灿,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军超,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本泉诉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孙本泉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发送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本泉委托代理人李军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莉莉、高雪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1日,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作出济公任(李)行罚决字(2014)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7日上午09:50,在任城区李营镇李营村东河堤上,杨玉香因为本村的孙本泉将树苗种在自己家地里,杨玉香将树苗拔出,随后被孙本泉、郗来英夫妇殴打,经任城法医鉴定,杨玉香伤情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本泉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

原告孙本泉诉称,一、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3月7日9时许,原告在自家地里种树,发现杨玉香正在拔原告在地东边栽种的桃树,遂过去制止,双方发生争吵,但原告并没有对杨玉香实施殴打。被告认定杨玉香的伤情为轻微伤不是事实。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首先,该案事发之日为2013年3月7日,被告当日受理此案,至2014年1月21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办案期限长达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告知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更没有告知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济公任(李)行罚决字(2014)000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2元,退还原告罚款200元。原告孙本泉向本院提供了争议地块的绘制图,证明争议地块位置。

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辩称,一、我局认定孙本泉殴打杨玉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杨玉香的陈述、李靖、王某的证言、杨玉香的鉴定意见、出警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二、我局对孙本泉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由于该案调查取证过程比较复杂,依法办理了延长办案时限手续,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于2014年1月21日告知孙本泉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杨玉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2013年3月7日,我到李营村村东的地里,孙本泉把桃树栽到我家地里了,我气不过就把桃树拔了,孙本泉在地里干活来,他看见我把他栽到我地里的桃树拔了,气冲冲的过来了,他用脚踹了我一脚,踹在了我左胯部,他又用拳头捶我,捶在了我右眼上,打了我大概十分钟左右,把我打的昏迷了”。证明孙本泉因杨玉香拔孙家桃树殴打了杨玉香眼部和腿部。2、证人李靖(杨玉香之女)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称“他们(指孙本泉夫妇)看到我妈妈在拔桃树,孙本泉走到我妈妈正对面,就踹了我妈妈一脚,踹到了大腿上部,然后又用拳头往我妈妈头上打,孙本泉的对象也过去和我妈妈撕扯到一起,我妈妈被他们打的倒地上,我看见我妈妈被打了,就报警了”。证明其看到孙本泉因杨玉香拔桃树殴打了杨玉香的腿部和头部。3、证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称“我当时在附近地里量树,听到声音后就扭头看过去,看到一男一女两名中年人冲着另一名中年妇女冲了过去,那个男的跑的快,先到那个妇女身边,就冲着那个女的踢了过去,那个女的就喊‘孙本泉,你揍死我哩’接着另一名妇女也跑过去,抓住那个女的头发,向着她头上打去,用拳头打的,那个男的在旁边又是踢又是捶的,打了三、四分钟,那名被打的妇女就倒在地上”。证明看到一男一女(指孙本泉、郗来英夫妇)殴打了一名中年妇女(指杨玉香)。4、孙本泉、郗来英夫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因杨玉香拔其栽种的树木发生过纠纷。5、证人方家纪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孙本泉与杨玉香两家因在与租赁土地相邻的河堤上种树存在争议。6、杨玉香的住院病历,证明杨玉香于2013年3月7日因颅脑损伤和骨盆外伤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7、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济任)公(物)鉴(伤检)字(2013)2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玉香经法医鉴定右眼部、右颧面部、左大腿外侧受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8、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受案登记、传唤当事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行政处罚审批等程序。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等程序。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杨玉香的陈述中,三次陈述对被殴打的时间、细节和拔掉桃树的棵树陈述不一,可见其陈述是虚假的。证据2证人李靖的证言,因李靖与杨玉香系母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证据3证人王某的证言不予质证。对证据4、5孙本泉、郗来英夫妇的陈述和证人方家纪的证言无异议。证据6、7杨玉香的住院病历和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济任)公(物)鉴(伤检)字(2013)2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具真实性。证据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没有告知的具体内容,且告知行为和行政处罚决定在同一天作出,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争议地块的绘制图无异议。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害人杨玉香的陈述与证据2、3证人李靖、王某的证言吻合,在孙本泉殴打杨玉香的时间、、地点情节上一致,客观真实。上述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亦与证据6、7杨玉香的病历和伤情鉴定结论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被告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8、9证实被告依法履行了受案登记、传唤、询问、延长办案期限、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送达、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的执法程序,能够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争议地块绘制图证明了争议地块位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本泉与被害人杨玉香同系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李营村村民。2010年10月,杨玉香的丈夫李兴岭与孙本泉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李兴岭、杨玉香将自家承包地租赁给孙本泉使用。两家对与租赁土地相邻的河堤使用权存在争议。2013年3月7日上午9时50分,杨玉香将孙本泉栽种在争议地块上的桃树苗拔掉。在附近地里干活的孙本泉、郗来英夫妇发现后,先后赶到杨玉香身边,并发生争执,先行赶到的孙本泉用拳头击打杨玉香的面部,并用脚踢打杨玉香的大腿外侧,致杨玉香右眼部、右颧面部、左大腿外侧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杨玉香的女儿李靖发现母亲被打随即拨打电话报警。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李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并与当日受案登记,对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取证。2013年4月6日,被告经审批后对办案期限予以延长。2014年1月21日经审批后对孙本泉进行传唤,并通知被传唤人家属郗来英。2014年1月21日,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孙本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孙本泉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孙本泉提出“杨玉香先拔我的树,我没有打杨玉香”的申辩意见。当日,被告作出济公任(李)行罚决字(2014)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本泉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并对孙本泉实施行政拘留七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和审查的重点为:1、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认定孙本泉殴打杨玉香的事实是否清楚;2、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是否履行了告知程序;3、被告超期办案行为是否导致程序违法;4、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及伤情鉴定结论吻合,足以证明孙本泉殴打了杨玉香的头面部和大腿外侧,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认定其殴打他人,认定事实清楚。孙本泉关于被告认定其殴打杨玉香系认定事实错误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21日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载明了被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明确告知被处罚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被处罚人孙本泉在笔录中书写陈述及申辩意见,且签名确认。该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原告关于被告未尽告知义务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自2013年3月7日受理该案至2014年1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办案时限超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办案期限,客观上存在逾期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但此情形系被告行政程序中的瑕疵,在实体上没有影响对被处罚人行政处罚的公正性,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违法,原告关于被告超期办案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重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孙本泉因树苗种植纠纷对杨玉香实施殴打,致杨轻微伤,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作出的济公任(李)行罚决字(2014)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综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作出济公任(李)行罚决字(2014)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孙本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本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云侠代理审判员:石鑫代理审判员:尚凤春

书记员:王瑞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