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士龙,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籍贯北京市。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卫红。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法定代表人黄艳,女,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泽中,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轨道交通亦庄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 法定代表人李永亮,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晓群,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敬伟,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士龙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规委)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北京市规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北京轨道交通亦庄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轨道投资公司)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士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会东、肖卫红,北京市规委的委托代理人余泽中,轨道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北京市规委于2010年6月11日向第三人轨道投资公司核发了2010规地市政字00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规划许可证》),主要内容如下,用地单位:轨道投资公司;用地项目:北京轨道交通亦庄线次渠站车站工程(以下简称次渠站工程);用地位置:通州区亦庄安定营大街;图幅号:20502-16;用地钉桩成果文号:(2010)拨地字(0206)号;总用地规模(合计):2564.732平方米。法定期限内,北京市规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2、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3、行政许可事项接收材料凭证;证据1至3证明轨道投资公司提出用地申请及被诉规划许可的内容;4、京国土市函(2007)567号《关于地铁6号线、8号线等4条新线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国土资预审字(2008)416号《关于北京轨道交通亦庄线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证明国土部门对本案项目用地预审进行了审批;5、发改基础(2009)114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北京市轨道交通亦庄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京发改(2009)1818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北京市轨道交通亦庄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通知》,证明发改部门对本案项目进行了立项审批;6、2010规选市政字004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件及附图,证明北京市规委同意本案项目的选址意见;7、《关于北京地铁六号线、八号线、九号线、十号线、七号线、十四号线、轨道交通大兴线、亦庄线、房山线、昌平线、西郊线“工程项目法人及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的说明》,证明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对用地单位的变更进行了说明;8、2010拨地0206《钉桩坐标成果通知单》,证明测绘单位对本案项目用地进行测绘。庭审过程中,北京市规委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条例》)作为其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原告方士龙诉称,2013年7月通过信息公开得知北京市规委为轨道投资公司颁发了《规划许可证》,其所有的房屋在该规划范围内。方士龙认为该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实体材料均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对该规划许可证进行了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该规划许可的行政复议决定。故方士龙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规划许可证》。原告方士龙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稿)、京政复字(2013)40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3、北京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
北京市规委辩称,我委接到用地单位申请后,依法对申报内容进行了审查,申报材料齐全,遂核发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士龙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方士龙、被告北京市规委分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士龙系通州区台湖镇次一村农民,其所有的房屋在次渠站工程项目拆迁范围内。2010年6月2日,被告北京市规委接收了轨道投资公司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所提交的以下材料: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京国土市函(2007)567号《关于地铁6号线、8号线等4条新线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国土资预审字(2008)416号《关于北京轨道交通亦庄线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发改基础(2009)114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北京市轨道交通亦庄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京发改(2009)1818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北京市轨道交通亦庄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通知》、2010规选市政字004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件及附图、《关于北京地铁六号线、八号线、九号线、十号线、七号线、十四号线、轨道交通大兴线、亦庄线、房山线、昌平线、西郊线“工程项目法人及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的说明》、2010拨地0206《钉桩坐标成果通知单》等材料。经审核,北京市规委于2010年6月11日向轨道投资公司核发《规划许可证》。2013年7月方士龙得知规划许可证内容后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北京市规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方士龙亦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北京市规委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测绘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通过对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认证可以认定,轨道投资公司提供的申请核发《规划许可证》的材料齐全,北京市规委审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士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方士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岩代理审判员:曹慧人民陪审员:陈淑语
书记员:于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