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庆华,男,汉族,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胡市镇陈集村**,系死者孙汉斌之父。原告陈还秀,女,汉族,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胡市镇陈集村**,系死者孙汉斌之母。原告范小明,女,汉族,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胡市镇陈集村**,系死者孙汉斌之妻。原告孙雄,男,汉族,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胡市镇陈集村**,系死者孙汉斌之子。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杰,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法定代表人梁毅,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婕(特别授权),女,汉族,荆门市人,该局社保科科长,住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委托代理人廖淑东,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武汉世界贸易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丽。第三人荆门市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一路** 法定代表人简云鹏。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 法定代表人龚志平。上述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薛辉,女,汉族,荆门市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孙庆华、陈还秀、范小明、孙雄诉被告荆门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荆门医保局)不履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职责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庆华、陈还秀、范小明、孙雄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荆门医保局的法定代表人梁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婕、廖淑东,第三人武汉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唯易才公司)、荆门市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人才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华、陈还秀、范小明、孙雄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荆门医保局申请领取因工死亡职工孙汉斌的工亡待遇,被告以用人主体和保险主体不一致为由,口头拒绝支付。
原告孙庆华、陈还秀、范小明、孙雄诉称,死者孙汉斌生前系智唯易才公司派遣到华安保险公司的劳动合同制职工,被安排在天门支公司从事查勘业务,工伤保险由智唯易才公司委托荆门人才公司在荆门市代缴。2013年9月25日16时许,孙汉斌在天门支公司办公室上卫生间时发生昏厥,经送往医院急救后于当日17时50分死亡。2014年3月13日,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汉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后原告和荆门人才公司均向被告提出了工亡待遇支付申请,被告以用人主体与保险主体不一致,工伤待遇支付对象不明为由,书面拒绝支付荆门人才公司,也口头拒绝支付原告。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支付孙汉斌的工亡待遇。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本案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亲属孙汉斌因工死亡;3、智唯易才公司劳务派遣合同、工资表,证明孙汉斌与智唯易才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且华安财保公司是实际用人单位;4、华安保险公司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委托书、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华安保险公司基本情况;5、荆门人才公司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荆门人才公司的基本情况;6、荆门人才公司缴纳孙汉斌社会保险情况证明,证明孙汉斌的工伤保险实际缴费单位是荆门人才公司;7、孙汉斌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孙汉斌死亡;8、市社会保险工伤待遇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待遇,被告拒绝支付的事实;9、被告复函,证明被告拒绝支付孙汉斌的工亡待遇。
被告荆门医保局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孙汉斌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应当享受工亡待遇,但因孙汉斌系智唯易才公司派遣到华安保险公司的职工,其工伤保险却由荆门人才公司在荆门市缴纳,用人主体与保险主体不一致,工伤待遇支付对象不明,所以拒绝核定支付。被告荆门医保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死者孙汉斌生前系第三人武汉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被该公司派遣到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具体被安排在天门支公司从事查勘业务,其工伤保险费用由第三人武汉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荆门市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在荆门市代缴。2013年9月25日16时许,孙汉斌在办公室上卫生间时发生昏厥,经送往医院急救后于当日17时50分死亡。2014年3月13日,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汉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后原告即死者孙汉斌的父亲孙庆华、母亲陈还秀、妻子范小明、儿子孙雄及第三人荆门市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均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被告作出荆医保函(2014)28号《关于不予支付孙汉斌同志工亡待遇的复函》,以用人主体与保险主体不一致,工伤待遇支付对象不明为由,拒绝向第三人荆门市人才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而对原告的申请以同样理由口头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向原告支付孙汉斌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死者孙汉斌生前在被告处被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其死后也被认定为工伤,故其近亲属应当依法享受其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相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可见,死者孙汉斌的近亲属享有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孙庆华、陈还秀、范小明、孙雄系死者孙汉斌的直系亲属,被告系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事务,其有核定和支付工伤待遇的职权和义务,故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孙汉斌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其拒绝核定和支付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被告以用人主体与保险主体不一致,工伤待遇支付对象不明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孙汉斌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荆门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庆华、陈还秀、范小明、孙雄支付孙汉斌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荆门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萍审判员:杜克斌人民陪审员:付华军
书记员:徐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