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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陈昌华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綦法行初字第00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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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给付文书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昌华,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田路**,组织机构代码:55200185-3。法定代表人胡文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商利红,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封仕清,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工作人员。第三人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溪桥**组织机构代码:75621070-2。法定代表人张敬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其,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德刚,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昌华与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于2014年5月27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高德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商利红、封仕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龚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万盛经开人社信函(2014)11号《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陈昌华申请工伤叁级伤残的函》,经查,原告系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员工,于2002年12月办理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放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于2002年12月退休并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能再重复领取伤残津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以下依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符合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相应待遇由基金支付。

原告陈昌华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职工,先后于1987年2月和1988年3月在工作中受伤。2002年第三人单位局部破产,原告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为陆级,无护理依赖”。2002年12月原告办理了工伤退休,开始享受伤残抚恤金待遇,目前每月伤残抚恤金为1836.70元。2010年3月23日原告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叁级,部分护理依赖”,但被告未将原告伤残津贴作相应调整。原告认为,虽然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被鉴定为叁级伤残,但原告属旧伤复发,不是新发生的工伤,应适用于工伤发生时适用的法律法规,不能适用2014年1月1日才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况且,原告办理工伤退休时系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办理的,根据该办法规定,即使办理退休后,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被告以﹤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予支付原告工伤叁级伤残津贴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万盛经开人社信函(2014)11号《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陈昌华申请工伤叁级伤残的函》,重新作出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1、退休证,证明原告退休的时间及享受工伤待遇的事实;2、工伤证,证明原告伤残的事实及伤残等级;3、渝劳复初鉴字(2010)00400号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4、关于从2010年4月起按工伤叁级标准支伤残津贴的申请及EMS详情单,证明原告已经提出行政给付请求;5、万盛经开人社信函(2014)11号〈关于陈昌华申请工伤叁级伤残的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渝人社发(2010)132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之规定,原告属老工伤人员,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要根据规定计提缴纳相应参保费用,待参保单位完清费用后才能享受工伤待遇。由于2010年申报老工伤人员时,原告已退休,不符合申报条件,所以原告用人单位未将纳入老工伤人员申报缴费,所以原告的工伤待遇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各自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三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原系第三人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林煤矿职工,1978年12月参加工作,于1987年2月和1988年3月在工作中先后受伤。2002年第三人单位局部破产时,原告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为陆级,无护理依赖”。2002年12月原告按相关政策办理了工伤退休,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目前每月基本养老金为1836.70元。2010年3月23日原告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叁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以自己现享受的是每月领取的是陆级伤残津贴为由,要求被告从2010年4月起按工伤叁级标准支付伤残津贴。被告于同年2月10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万盛经开人社信函(2014)11号《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陈昌华申请工伤叁级伤残的函》,原告不服乃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万盛经开人社信函(2014)11号《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陈昌华申请工伤叁级伤残的函》,实际是对原告陈昌华作出不予支付工伤叁级伤残津贴的行政决定,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原告原所在的工作单位和受伤时间,原告应当属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32号]规定,被告主体适格。从原告和第三人举示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已办理退休,从2002年12月起所享受的是养老保险待遇,而不是按月领取的工伤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2010年3月23日原告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叁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伤残等级发生了变化,故原告向被告申请按叁级伤残津贴给付待遇于法有据。被告对原告按叁级伤残津贴应享受到的金额是多少未进行审核确认,被告在没有进行审核和比对,是否低于原告现享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况下,以原告于2002年12月退休并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能再重复领取伤残津贴的决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重新审核后作出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盛经开人社信函(2014)11号《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陈昌华申请工伤叁级伤残的函》;二、限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代正审判员:柳成谦人民陪审员:蒋世秀

书记员:贺裕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