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承平,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4日,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长远居委**,组织机构代码76888286-4。法定代表人陈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谢瑞滢,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周仁海,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光强,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承平诉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川区医保中心)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张承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光强,被告南川区医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瑞滢、周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川区医保中心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关于张承平工伤待遇申请的回复》,认定张祥生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只因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享受该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列举的待遇,而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七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张祥生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原告诉称,其父张祥生生前系南川区甘乐废纸制品厂职工。2008年10月19日因工作原因受伤。2008年12月9日,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祥生的受伤为工伤。2013年7月11日,张祥生因工伤并发症死亡。张祥生死亡后,被告未按照渝人社发(2009)54号《关于企业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张祥生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关于张承平工伤待遇申请的回复》,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不应支付张祥生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认为该回复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张祥生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08年10月19日,死亡的时间是2013年7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三十三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张祥生死亡时已经超过了停工留薪期。故其依法只能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同时,《工伤保险条例》作为上位法,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与其不一致时,应该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准。故被告作出《关于张承平工伤待遇申请的回复》,决定不支付张祥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摘录;2、《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摘录;3、《关于张承平工伤待遇申请的回复》。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但本案不适用,无关联性;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不合法。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开庭时提交了《关于企业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54号),被告认为该依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本案不应适用,不具有关联性。本庭针对上述已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法律法规依据。审理查明,张祥生生前系原南川区甘乐废纸制品厂职工。2008年10月19日,张祥生在工作中受伤。2008年12月9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祥生的受伤属于工伤。2009年7月22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张祥生的伤残等级一级,完全护理依赖。2012年4月,原南川区甘乐废纸制品厂一次性缴纳了张祥生的工伤保险费,将其纳入了重庆市级基金统筹管理。2012年5月开始,被告向张祥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7月,张祥生死亡,被告支付了丧葬补助金22968元。原告之子张承平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据《关于企业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54号)的规定,支付张祥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关于张承平工伤待遇申请的回复》,认定张祥生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只因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享受该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列举的待遇,而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七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故被告不应支付张祥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不服该回复,遂诉至我院,请求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另查明,张祥生死亡时已经超过停工留薪期。
本院认为,被告南川区医保中心作为本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核算、支付的行政部门,其对张承平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进行回复,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该两项待遇明确不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南川区医保中心在收到张承平要求支付其父张祥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认定张祥生是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于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不向张承平支付其父张祥生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回复。该回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承平要求南川区医保中心依据《关于企业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54号)的文件规定,支付张祥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求因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承平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作出的《关于张承平工伤待遇申请的回复》并责令重庆市南川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朝伦代理审判员:刘利人民陪审员:罗富贵
书记员:徐鑫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