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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丛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涪法行初字第00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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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组织机构代码74532315-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新街**。法定代表人任大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林锋、李旭馗,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69926475-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蒋丰陵,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朝会,女,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王显贵,男,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公务员。第三人吴丛福(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罗雪,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依法追加并通知第三人吴丛福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馗,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朝会、王显贵,第三人吴丛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告判决前,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美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姣人民陪审员:冉健人民陪审员:蔡永钦

书记员:孙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