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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重庆市涪陵区华康装卸有限公司与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涪法行初字第00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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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华康装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01071-X,住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集装箱码头。法定代表人盛权,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杨,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燕,女,重庆市涪陵区华康装卸有限公司文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69926175-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法定代表人蒋丰陵,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朝会,女,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王显贵,男,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公务员。第三人胡章良,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华康装卸有限公司搬运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罗杨,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华康装卸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胡章良不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胡章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案由审判员夏祥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先莲、杨忠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华康装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杨、杨燕,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朝会、王显贵,第三人胡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7日,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2013年7月4日晚9时左右,胡章良在重庆市涪陵区华康装卸有限公司涪陵黄旗港集装箱码头搬运化肥结束给化肥盖油布时,由于上层有两包化肥突然滑下,砸在胡章良身上并使其摔在地,造成胡章良全身多处受伤。胡章良受伤后,经涪陵郭昌毕医院诊断为:1、左踝部骨折脱位;2、左肘部皮肤擦伤;3、左腰部皮肤擦伤;4、右大腿软组织挫伤。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胡章良受伤后,经涪陵郭昌毕医院诊断为:1、左踝部骨折脱位;2、左肘部皮肤擦伤;3、左腰部皮肤擦伤;4、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工伤部位:1、左踝部骨折脱位;2、左肘部皮肤擦伤;3、左腰部皮肤擦伤;4、右大腿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22日,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工伤认定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受理、认定、送达等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6、第三人身份证明;7、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是合法的劳动者;原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第三组证据:8、刘召权、郑新伟、陈世锋调查笔录;9、被告调查潘登友笔录;10、工资表;11、工人名单;12、胡章良的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治疗情况属实。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华康装卸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是:首先,第三人只是在原告单位职工搬运货物人力不足时,自主提供劳动力换取报酬,工作时间不固定,劳动报酬也谁行就市不确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也不在原告提供给原告的合作单位涪陵港务有限公司黄旗分公司的员工花名册内,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次,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并不属于原告单位职工,即本次受伤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能确认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内容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华康装卸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重庆市涪陵区华康装卸有限公司驻涪陵港务有限公司黄旗分公司工人名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2、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2014)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具有诉权。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搬运工作,接受原告管理人员禹某安排,工资按搬运货物数量计算,第三人从原告的工头(班组长)每月根据搬运量结算工资,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胡章良属于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当维持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第三人到原告装卸作业的涪陵黄旗港集装箱码头在原告所属的潘登友班组从事货物搬运工作。第三人的工资按搬运货物的数量计算,由潘登友在原告处领取后再支付给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4日晚9时左右,潘登友班组在涪陵黄旗港集装箱码头搬运完化肥,第三人在给化肥盖油布的过程中,由于上层两包化肥突然滑下砸在第三人身上,并使其摔倒在地受伤。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到涪陵郭昌毕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被涪陵郭昌毕医院诊断为:1、左踝部骨折脱位;2、左肘部皮肤擦伤;3、左腰部皮肤擦伤;4、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第三人住院24天出院,其医疗费原告已经承担。2014年3月12日,第三人胡章良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予以受理。被告在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5月7日,被告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胡章良属于因工受伤。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原告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本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行政管理职权。原告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第三人到原告装卸作业的涪陵黄旗港集装箱码头在其所属潘登友班组从事货物搬运工作,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第三人接受该班组的管理,潘登友按工作量每月按时向第三人支付工资,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2013年7月4日晚9时左右,潘登友班组在涪陵黄旗港集装箱码头搬运完化肥,第三人在给化肥盖油布的过程中,由于上层两包化肥突然滑下砸在第三人身上,并使其摔倒在地受伤。第三人是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因工受伤,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华康装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祥禄人民陪审员:易先莲人民陪审员:杨忠民

书记员:孙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