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安化县某某局。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安化县某某局工伤认定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不服安化县某某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退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认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完备充分,还有补充新证据的可能,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克强审判员:肖超武审判员:周益军
代理书记员:陈献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