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兰森。委托代理人陈品德。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永宏。委托代理人沈斌。委托代理人顾铭。
原告沈兰森不服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通市房管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1月22日向被告南通市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兰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品德,被告南通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斌、顾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4日,被告南通市房管局下属单位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向原告沈兰森出具编号为NT00001020130109478的《房改房面积证明》,证明经核定光明南村4幢40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2.48平方米。2014年1月30日,被告南通市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南通市房屋买卖审批表、南通市直管单位城镇房产所有权调查表、南通市房屋四至墙界申请表、南通机床厂向市房产管理局的申请、委托代建军转优惠房协议书、委托书、收费收据、结算凭证、南通市市区职工换购住房申请审批表、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审批通知书,证明南通机床厂申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告沈兰森申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经过。
原告沈兰森诉称,原告沈兰森曾于1996年6月根据房改政策购得南通市崇川区光明南村4幢404室,被告南通市房管局于1996年8月30日向原告沈兰森颁发通房字第**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房屋建筑面积77.44平方米。原告沈兰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对被告南通市房管局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房屋无任何变动的情况下,被告南通市房管局针对同一不动产标的物作出不同的面积核定,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原告沈兰森的合法权益,属于滥用职权。根据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发(1998)104号”以及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通房改(1998)39号”等文件规定,房改房如果需要上市交易,方可对房改房面积重新核定。但重新核定的条件是由卖方即原告提出申请,填写相应的房改房交易申请表。被告南通市房管局在原告沈兰森未申请的情况下擅自作出变更,严重违反上述文件规定的法定程序。故被告南通市房管局核定该房屋面积为72.48平方米无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被告南通市房管局作出的编号为NT00001020130109478的《房改房面积证明》。原告沈兰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NT00001020130109478的《房改房面积证明》,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2.房屋测绘面积核定(配图)联系单,证明被告南通市房管局对涉案房屋核定面积为72.48平方米。3..通房字第**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经合法颁证核准面积为77.44平方米,被告南通市房管局擅自认定为72.48平方米属于滥用职权行为。4.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发(1998)104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被告南通市房管局作出的被诉证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南通市房管局辩称:1.被告根据通改发(1998)104号南通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南通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第七条和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制定的通房办(1998)39号《南通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对拟出售的房改房重新核定面积依据充分。2.被诉《房改房面积证明》对原告沈兰森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沈兰森的起诉。
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证明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真实性、被告南通市房管局向原告沈兰森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为77.44平方米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6年6月30日,经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原告沈兰森购得光明南村4幢404室公有住房,被告南通市房管局向原告颁发颁发通房字第**所有权证,载明系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77.44平方米。2013年11月4日,原告沈兰森到被告南通市房管局查询光明南村4幢404室房屋面积,被告下属的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向原告沈兰森出具《房改房面积证明》,告知原告沈兰森涉案房屋建筑面积经核定为72.48平方米。原告沈兰森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被诉《房改房面积证明》是否对原告沈兰森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是否具有可诉性。二、被诉《房改房面积证明》所核定房屋面积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三、被告南通市房管局有无违反法定程序。关于被诉《房改房面积证明》是否对原告沈兰森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对房屋进行登记管理是房屋登记机构主要的、基本的职责,房屋登记的基本内容由权利主体、建筑结构、建筑面积等组成。根据被告南通市房管局向原告沈兰森颁发的颁发的通房字第**有权证,原告沈兰森对光明南村4幢404室享有建筑面积为77.4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而被告南通市房管局向原告沈兰森出具的《房改房面积证明》将涉案房屋建筑面积核定为72.48平方米,改变了原告沈兰森经依法确认并登记在册的房屋建筑面积。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出具盖有公章的《房改房面积证明》的行政行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且该行政行为具有实质性的且与所有权证记载相矛盾的面积确认内容,对原告沈兰森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南通市房管局认为被诉证明行为未改变原告沈兰森现有所有权证登记的77.44平方米面积,因此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本院认为,被告对房屋的登记行为,一是对房屋信息的确认,二是通过登记行为对社会公众产生公示效力。虽然被告南通市房管局核定的房屋面积72.48平方米未通过正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取代77.44平方米,但这仅仅意味着未通过房产登记的形式产生公示的法律效果,但被告南通市房管局通过出具《房改房面积证明》的行政行为明确向房屋所有权人表示该房屋面积发生变化,该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也就是原告沈兰森产生了行政法律效力,对原告沈兰森的权利义务必然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市房管局出具的《房改房面积证明》具有可诉性。原告沈兰森有权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要求对被告南通市房管局作出的改变其房屋合法登记面积的重新核定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关于被告南通市房管局重新核定面积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被诉行政行为载明案涉房屋经核定建筑面积为72.48平方米。被告南通市房管局对于核定面积的结论,只强调是委托专业测绘机构测量所得。至于委托哪个测绘机构、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测量得出,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南通市房管局没有完成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导致被诉行政行为核定原告沈兰森所有的光明南村4幢404室面积为72.48平方米无任何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争议房屋性质为房改房,具有一定历史沿革,在管理、交易等方面有别于一般商品房,因此,针对房改房上市交易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予以尊重。但是由于被告南通市房管局没有对核定的房屋面积举出相应的证据,即使该核定面积与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相吻合,但对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南通市房管局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告沈兰森认为被告南通市房管局在原告沈兰森未申请的情况下主动核定面积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南通市房管局对涉案房屋重新核定面积的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被告南通市房管局也明确表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南通市政府的相关文件。人民法院尊重政府职能部门对具有历史性、政策性的房改房上市交易所制定的相关政策。被告南通市房管局在答辩中明确因为本市房改房数量庞大,为了方便交易,提高效率,对房改房测绘并录入资料库,当事人查询即可获得。由于对房改房面积核定并无法定程序规定,被告南通市房管局根据南通市政府的政策要求先行对面广量大的房改房进行测绘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先行测绘的程序问题对房改房的所有权人不可能造成权益侵害。因此原告沈兰森以被告南通市房管局未经申请即主动核定面积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市房管局作出的被诉《房改房面积证明》对原告沈兰森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被告南通市房管局没有提供作出被诉《房改房面积证明》的证据,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NT00001020130109478的《房改房面积证明》。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
审判长:高鸿审判员:刘海燕人民陪审员:苏舒
书记员:许美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