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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2014)塔行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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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

原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金提路**。法定代表人:韦佑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笑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孜亚别克·白克买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秦荣军,该局养老工伤科科员。第三人:王超,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水电工程公司)诉被告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地区人社局)、第三人王超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向被告地区人社局及第三人王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原水电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笑春,被告地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秦荣军,第三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地区人社局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塔地劳工认字(2011)51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中原水电工程公司职工王超为工伤。被告地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以下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者工伤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第三人王超的工伤认定申请。2、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黎小军、庞小社证明。证明第三人王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受伤。3、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王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对王超工伤案有管辖权。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证明认定第三人王超工伤适用的法律。原告中原水电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王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沙湾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4月26日向沙湾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原告中原水电工程公司诉称,被告地区人社局做出的塔地劳工认字(2011)510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受理时效。《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工伤保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王超受伤是2010年5月20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是2011年8月20日,超过法定申请时效90天。被告地区人社局无管辖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受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中原水电工程公司在新疆未设立分支机构,唯一的统筹地区是河南省濮阳市社保局,故被告地区人社局对本工伤认定无管辖权。被告地区人社局认定工伤违反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条规定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法定的权利。认定部门应当通知用人单位举证,而在王超的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地区人社局没有通知原告中原水电工程公司举证。工伤认定机构无权确认劳动关系,第三人王超与我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当通过仲裁确立。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的塔地劳工认字(2011)510号工伤认定。

被告地区人社局辩称,2011年5月9日,王超向我局提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材料,我局正式受理是2011年8月20日,因此王超申请工伤的时间没有超过一年。关于工伤认定的管辖,原告中原水电工程公司在沙湾县设立了项目部,受伤职工也在沙湾县受伤,并且没有为受伤职工交纳工伤保险基金,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工伤事故所在地有权认定工伤。关于原告中原水电工程公司提出的第3、4条问题,根据原告中原水电工程公司和第三人王超提供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者工伤报告表》中,原告中原水电工程公司已盖章,不存在对王超工伤和劳动关系的争议问题,因此没有下达限期举证和劳动关系仲裁。综上,我局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地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因《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无编号、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者工伤报告表所盖公章为“三标段项目部”,未加盖公司公章,无法定代表人名称,单位地址与原告中原水电工程公司不符,事故单位意见栏无内容,故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依法不予认定;证据2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依法予以认定虽然证人黎小军、庞小社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为劳社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第三人王超系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坝河乡柯梁村农民,符合本规定情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系工伤认定程序中,职工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时的举证责任规定,符合本案情形,依法予以认定。第三人王超提交证据,原告中原水电工程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地区人社局对该证据说明符合客观实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庭审情况,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第三人王超系原告中原水电工程公司沙湾县宁家河一级水电站三标段项目部隧道操作工,2010年5月20日凌晨2时左右,在隧道施工中右腿被石头砸伤。当日被送到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6日,第三人王超向沙湾县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被告地区人社局于2011年8月20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1月25日作出认定王超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因原告中原水电工程公司不服于2013年9月16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0月20日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原告中原水电工程公司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塔地劳工认字(2011)510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王超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间;2、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王超发生事故伤害是2010年5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2011年4月26日,被告地区人社局2011年8月20日正式受理该申请,《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期限是事故发生之日至提出申请之日,故第三人王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关于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工伤认定办法》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三人王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未提交劳动合同,仅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被告地区人社局未依法对该证言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第三人王超提交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未加盖原告中原水电工程公司公章,未如实填写原告中原水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单位地址,该表中应当填写的事故单位意见一栏中未填写内容,仅加盖了“三标段项目部”章,而“三标段项目部”仅为原告中原水电工程公司的内设机构,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民事权利。且《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说明中明确要求事故单位意见一栏内,单位签署是否同意或是否属实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地区人社局及第三人王超以项目部章代替公司公章的做法剥夺了原告中原水电工程公司的知情权和相关异议、举证等权利,故本院认为被告地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属程序违法。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塔地劳工认字(2011)51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塔地劳工认字(2011)510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15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新萍审判员:李亚琳人民陪审员:郑生有

书记员:李固雨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