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雷义,男,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原告蒋慧娟,女,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平,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新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级干部。委托代理人杜春芳,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江苏省众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本市江宁区东山镇双龙路**1-202法定代表人汤益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梅,女,1972年1月2日生,汉族,江苏众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员。第三人上海安信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三路****iv> 法定代表人王传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善法,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志华,男,1952年4月15日生,汉族,上海安信工具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徐雷义、蒋慧娟为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江苏众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众大公司)、上海安信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安信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江苏众大公司、上海安信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雷义及其与蒋慧娟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春芳,第三人江苏众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梅、第三人上海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善法、陆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3)第43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徐晓出差期间坠楼身亡非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对徐晓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江苏众大公司及上海安信公司的情况说明;2、《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异地人力资源服务合作协议书》、《人事代理协议》;3、2013年渠道销售人员出差申请表及上海安信公司的证明;4、芜湖市望江五交化批发部证明;5、芜湖市公安局镜湖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6、徐晓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及芜湖市公安局镜湖派出所火化证明;7、《工伤认定申请报告》;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9、宁人社工不认字(2013)第43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11、《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
原告徐雷义、蒋慧娟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告之子徐晓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其上级主管经理丁井亮提出至江苏徐州和安徽芜湖、合肥等地走访客户的申请,次日晚收到丁经理回复安排去安徽出差。6月18日,徐晓乘坐大巴于下午3时许到达芜湖与客户洽谈业务,后由客户招待晚餐,晚餐结束至KTV唱歌,6月19日凌晨1时许回到入住酒店,随后收拾行李离开房间,2点左右被发现已经坠楼身亡。江苏众大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9月5日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3)43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徐晓因工出差,在凌晨1时许准备退房离开酒店仍处于工作状态,期间发生意外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徐晓出差期间意外身亡为工伤。徐雷义、蒋慧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徐雷义、蒋慧娟的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徐晓出差期间坠楼身亡非因工作原因导致,不符合法规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徐晓在洽谈业务结束后由客户安排吃晚饭,并至KTV唱歌结束,于第二天凌晨1时许回入住的酒店,凌晨2时许其从11楼客房出来,走到该酒店的13楼楼顶意外坠楼死亡,其情形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此,本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徐晓向上海安信公司的上级主管经理申请去徐州和芜湖、合肥等地走访客户,次日收到上级主管回复,安排至安徽出差。2013年6月18日下午徐晓到达芜湖,与芜湖市望江五交化批发部洽谈业务,后由该批发部招待晚餐,晚餐结束随同该批发部人员前往KTV唱歌,唱歌结束后,徐晓于次日凌晨1时许回到登记入住的芜湖市汉庭快捷酒店并上楼进入客房,几分钟后即携带行李离开房间,凌晨两点左右被发现已经坠楼死亡。2013年6月25日,江苏众大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所提交材料不全,市人社局予以工伤申请备案((2013)00023299号)。2013年8月1日,江苏众大公司再次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以徐晓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3)第43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上海安信公司与众大上海公司签订了《人事代理服务协议》,众大上海公司接受上海安信公司的委托,为其员工代缴社会保险等代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30日。众大上海公司与江苏众大公司签订《异地人力资源合作协议书》,委托江苏众大公司为其员工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协议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江苏众大公司与徐晓签订了《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派遣徐晓至上海安信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1日。
本院认为,南京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徐晓在2013年6月18日洽谈业务结束后由客户安排晚饭,并至KTV唱歌结束,于第二天凌晨1时许回入住的酒店,几分钟后又携带行李离开客房,凌晨2点左右发现坠楼身亡,其死亡并非工作原因。徐雷义、蒋慧娟认为徐晓在凌晨1时许准备退房仍然处于工作状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市人社局依据其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徐雷义、蒋慧娟要求撤销宁人社工不认字(2013)43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雷义、蒋慧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雷义、蒋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筱敏人民陪审员:王顺丽人民陪审员:程玉彦
书记员:张悦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