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遂灯,农民。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谟伦,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所在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宝坛社区宝坛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梁张庆,乡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华祥。第三人韦万廷,农民。第三人:韦世勇,农民。第三人:韦万逢,农民。第三人:韦年秋,农民。第三人:罗日月,农民。第三人:罗善刚,农民。第三人:韦启贵,农民。原告韦遂灯不服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人民政府(下称“宝坛乡府”)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遂灯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谟伦、委托代理人韦盛诗,被告宝坛乡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华祥,第三人韦万廷、韦世勇、韦万逢、韦年秋、罗日月、罗善刚、韦启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韦万廷、韦世勇、韦万逢、韦年秋、罗日月、罗善刚、韦启贵于2007年向被告宝坛乡府提出林木所有权确权申请,被告予以受理,原告也提交了书面答辩。但至今被告仍然没有作出处理决定。原告韦遂灯不服被告宝坛乡府的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有:1、受理通知书回执单,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受理该案。2、纠纷林木草图,用以证明被告已经组织双方调查、收集证据。3、证明,用以证明韦遂灯不与韦万逢等人共组。4、韦天玉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调查、收集证据的真实性。5、韦启贵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调查、收集证据的真实性。6、韦建菊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调查、收集证据的真实性。7、韦遂灯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调查、收集证据的真实性。8、调解笔录,用以证明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同意将林木款押在银行。
原告韦遂灯诉称,1988年春原告所在的寨岑屯对荒地进行分割,原告分得靠近本队韦万廷组的荒坡地野矿坡。原告当年在分得的荒坡上种植杉木苗,面积约15亩。原告经过多年管护,该片林木如今已经成材。2007年,原告将该杉木转让他人砍伐时,受到第三人的阻挠,认为该片林木系其所有,引发纠纷。为了解决纠纷,第三人于2007年向被告宝坛乡府提出林木所有权确权申请,被告予以受理,原告也作了书面答辩。为减少木材损失,原告请人用马将杉木拉下山,双方商定把木材卖给县木材公司并由县林业公安分局代为保管木材款,待宝坛乡府确权完毕后再处理林木款。此后,被告曾多次组织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被告未作确权处理。2013年10月,原告向罗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督查室信访要求督促被告尽快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仍然无动于衷,压案至今多年。被告宝坛乡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木权属纠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林木权属答辩书,用以证明被告宝坛乡府已经受理了林木确权申请。2.请求政府及时作出林木所有权确权的信访,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宝坛乡府辩称,1987年寨岑屯响应上级政府的号召,大量种植杉树,当时寨岑屯共分为八个生产队,按生产队划分林地,并以生产队为单位分林地种植,双方当事人均为第三生产队的成员,在种植龙脉漕,也叫野矿坡(争议地地名)林地时,第三生产队为便于种植林木及管理,本生产队就分为三个组来种植杉树,当事人韦世勇、韦万逢、韦年秋、罗日月、韦启贵、罗善刚、韦万廷七户共在一个组(自己陈述是第三组),韦遂灯在第一组,在种植杉树时是以抽签来定各组林地的位置,并种上杉树。2007年9月韦遂灯把龙脉漕(争议地)的林木卖给宝坛社区尧仁山屯郑绍安等人并砍伐完毕,同年11月,韦世勇等七户得知此片林木被他人砍伐后,其认为该地林木是本组共种的林木,双方发生争议。之后韦世勇等七户申请宝坛乡府解决林木权属的争议,乡府受理后,于2008年、2009年、2010年通过多次派员对各方面进行调查取证,并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由于争议的林木混乱且无法确定,双方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林木的所有权,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根据双方提供的证人,经宝坛乡府多次调查了解,有些知情人已故,有些知情人以时间过久不记得当时情况为由不愿意作真实意思表示,致使争议林木的旁证材料无法取得,无法对该争议林木的权属作出确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和解,以消除矛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证据1、3,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3、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韦遂灯与第三人韦万廷、韦世勇、韦万逢、韦年秋、罗日月、罗善刚、韦启贵系罗城县宝坛乡寨岑村寨岑屯村民,其争议的15亩林木位于宝坛乡寨岑村寨岑屯的龙脉漕,也叫野矿坡。1988年寨岑屯的群众响应上级政府的号召,以生产队为单位分林地大量种植杉树并各自管护。2007年9月原告韦遂灯砍伐争议地的林木,并卖给宝坛社区尧仁山屯郑绍安,同年11月,第三人韦世勇等七户得知此事后,双方发生争议。尔后第三人韦世勇、韦万廷等七户向被告宝坛乡府提出林木权属确权申请,被告受理后,原告韦遂灯也向被告提交了答辩状。被告多次派员进行调查取证,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宝坛乡府至今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韦遂灯对被告宝坛乡府的行政不作为有异议,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韦遂灯与第三人韦万廷、韦世勇、韦万逢、韦年秋、罗日月、罗善刚、韦启贵系罗城县宝坛乡寨岑村寨岑屯人,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作为乡镇人民政府,被告宝坛乡府依职权应当处理他们之间的林木纠纷。第三人韦万廷、韦世勇、韦万逢、韦年秋、罗日月、罗善刚、韦启贵于2007年向被告宝坛乡府提交确权申请书,被告已经受理,原告韦遂灯也提交了书面答辩。在此期间被告宝坛乡府曾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六个月。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调解、勘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内。”被告宝坛乡府以双方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林木的所有权,无法取得旁证材料,至今不能进行确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由被告宝坛乡府在六个月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宝坛乡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甫霖代理审判员:梁军涛人民陪审员:银星贵
书记员:杨俊毅
引用法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