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振锦,男,汉族,1965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叶婵娇,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方炯芬,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玲芳,女,汉族,1979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第三人:刘国太,男,汉族,1954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第三人:赵菊应,女,汉族,1956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第三人:刘鑫,男,汉族,2003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法定代理人:徐玲芳,系刘鑫的母亲。第三人:刘熙,男,汉族,2013年4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法定代理人:徐玲芳,系刘熙的母亲。
原告林振锦诉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徐玲芳、刘国太、赵菊应、刘鑫、刘熙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冰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洪、人民陪审员邓家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振锦的委托代理人叶婵娇,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方炯芬、余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玲芳、刘国太、赵菊应、刘鑫、刘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41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二林于2014年1月2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徐玲芳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五份,拟证明第三人及代理人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月26日、3月4日、3月5日、3月20日向被告提交证据情况;3.第三人徐玲芳的户口薄、徐玲芳与刘二林的结婚证、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与刘二林存在亲属关系,第三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请工伤和赔偿事宜;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5.刘二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刘二林身份情况;6.刘二林在南方医科大学仁康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东莞康华医院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刘二林发生事故后被送往东莞仁康医院救治,于2014年1月25日转院至东莞市康华医院治疗,经救治无效于1月3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7.东莞市厚街锦兴家私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二林是原告的员工,于2014年1月20日晚上21点52分离开工厂;8.刘二林的出租房屋暂住人员登记薄、宿舍收款凭证、租房押金单;沈某某、张某、陈某、黎某某四个证人分别出具的证明及四位证人的居住出租房屋暂住人员登记薄、宿舍收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刘二林于2001年2月至2014年1月一直租住在东莞市厚街镇双岗村中环出租屋*栋上*号出租屋;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拟证明刘二林于2014年1月20日22时左右在东莞市厚街镇家具大道双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刘二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地点在其上下班合理的路线之内;10.书面回复,拟证明第三人陈述知晓配偶刘二林发生事故的过程;11.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两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第三人提交相关材料;12.被告对周帮才、黎贵水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周帮才的身份证复印件、周帮才的参保记录、黎贵水核对及签署询问笔录时的照片,拟证明以下事实:(1)、刘二林是原告工厂员工;(2)、2014年1月20日晚刘二林有加班,但没有考勤记录;(3)、刘二林出事之前住在中环员工宿舍;(4)、因2014年2月21日刘二林没有上班,通过刘二林亲戚得知20日晚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救治无效死亡;13.中环外来员工宿舍照片、租赁合同,拟证明中环出租屋的现状和出租情况;1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原告、第三人;15.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第二次向原告留置送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
原告林振锦诉称:东莞市社保局在本案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况:一、认定事实不清。1.被告没有亲自到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了解交通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只凭该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就直接认定刘二林的伤亡为工伤是不正确的。因为机动车司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交警部门是根据机动车司机的逃逸行为推定机动车司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刘二林不负责任的。原告认为逃逸行为推定全责只是针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而言的,对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责任范畴并不适用。况且,肇事司机逃逸后又回去自首了,要认定刘二林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情况,应按照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情况,申请交警大队重新认定双方责任,并重新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不应简单地适用逃逸推定情况下出具的责任书;2.刘二林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下班途中。因为事故发生当晚,原告并没有安排员工进行加班,亦没有安排或要求刘二林加班,亦即是说当晚刘二林是处于休息状态的,其在路上发生事故并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在上下班途中”的范畴。而被告单凭两份《询问笔录》就认定刘二林当天晚上有上班,事故发生在下班回家途中是毫无依据的,故刘二林不应认定为工伤;3.原告作为一个合法成立的单位,为保障员工的人身安全,已安排员工宿舍居住的,刘二林有安排的宿舍不住,擅自在外面住宿,属严重违纪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若此伤亡能认定工伤,等于鼓励单位员工都外出租住,外来员工很难得到有效管理,社会秩序将会很混乱。二、本案程序违法。东莞市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后并没有把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剥夺了原告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4月9日收到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厚街分庭的应诉材料才得知被告已于2014年3月24日认定刘二林于2014年1月20日发生受伤事故属工伤。综上所述,刘二林因案涉事故导致死亡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告的工伤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41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林振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41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社保局认定刘二林死亡为工伤的事实;2.《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东莞市人民政府维持工伤认定的事实。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2月20日,第三人徐玲芳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其丈夫刘二林的死亡为工伤。徐玲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五份、第三人徐玲芳的户口薄、徐玲芳与刘二林结婚证、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刘二林身份证、刘二林在仁康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康华医院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东莞市厚街锦兴家私厂出具的证明、出租房屋暂住人员登记薄、中环外员宿舍收款凭证、中环外员宿舍租房押金单、沈某某、张某、陈某、黎某某四个证人分别出具的证明及四位证人的居住出租房屋暂住人员登记薄、中环外员宿舍收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书面回复。被告受理后,依法要求原告就第三人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明案件的事实,被告依职权对周帮才、黎贵水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综合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1.刘二林是东莞市厚街锦兴家私厂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刘二林于2014年1月20日晚21时50分左右加班后骑自行车离开原告工厂,于22时左右在东莞市厚街镇家具大道双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被送往东莞仁康医院救治,于2014年1月25日转院至东莞市康华医院治疗,经救治无效于1月3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刘二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4.发生事故之前刘二林一直居住在厚街双岗村中环出租屋*栋*号出租屋内,事故地点在其上下班合理的路线之内。被告确认案件的事实为:刘二林与东莞市厚街锦兴家私厂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20日22时左右刘二林在加完班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救治无效死亡,刘二林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之内,被告认为刘二林本次事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故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41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以及第三人。二、原告主张刘二林本次事故不属于工伤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原告主张刘二林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之前,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原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有误,但并未对该认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且其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2014年1月20日刘二林没有加班,但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工厂员工的陈述,证实刘二林当晚有加班的情形并于21点50分许才离开原告工厂,除此之外原告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明予以反驳。另外,被告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已于2014年3月26日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给原告,原告亦已签收。综上,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41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五份、刘二林的出租房屋暂住人员登记薄、宿舍收款凭证、租房押金单;沈某某、张某、陈某、黎某某四个证人分别出具的证明及四位证人的居住出租房屋暂住人员登记薄、宿舍收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中环外来员工宿舍照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刘二林生前系原告林振锦开办的东莞市厚街锦兴家私厂的员工。刘二林于2014年1月20日晚21时50分左右离开工厂,骑自行车回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双岗中环的外来员工出租房,22时左右途经东莞市厚街镇家具大道双岗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后被送至东莞仁康医院救治,2014年1月25日转至东莞市康华医院治疗,经救治无效于2014年1月3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二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2月20日,第三人徐玲芳向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认为刘二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41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二林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东府行复(2014)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认定,原告对此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刘二林于2014年1月20日晚上21点52分离开工厂”。在被告与原告工厂的管理人员周帮才制作《询问笔录》时,周帮才陈述工厂上下班是不用打考勤卡的,刘二林在2014年1月20日晚上有加班,且刘二林不住公司宿舍,而是住在中环村。庭审时,原告确认工厂员工上班无需考勤。另,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已经依法向原告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但由于原告内部管理混乱,误以为被告没有依法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徐玲芳就刘二林2014年1月2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41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发生时,刘二林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原告主张刘二林在事发当晚并没有加班,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对原告管理人员周帮才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周帮才陈述工厂上下班是不用打考勤卡的,刘二林在2014年1月20日晚上有加班。再结合原告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即刘二林于2014年1月20日晚上21点52分离开工厂,本院认定,刘二林在事发当晚有加班,于21时50分左右下班,其后骑自行车离开工厂回东莞市厚街镇双岗中环的外来员工出租房。再根据《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和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明刘二林发生事故的地点处于其从工厂回出租房的合理路线,22时左右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因此,本院认定,刘二林发生事故时正处于其下班途中。由于刘二林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死亡,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刘二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被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41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41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振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冰洁人民陪审员:杨洪人民陪审员:邓家敏
书记员:陈斯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