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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东莞市大岭山优尼雅家具加工厂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等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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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东莞市大岭山优尼雅家具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村上高田综合楼旁。投资人:张道武,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福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新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锋,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吕崇远,男,苗族,1972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

原告东莞市大岭山优尼雅家具加工厂诉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吕崇远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冰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军、人民陪审员邓家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市大岭山优尼雅家具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孙福俊,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军、刘小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崇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46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主张其员工吕崇远于2013年12月13日在工作过程中不小心被机器弄伤手指,后公司送其到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3.吕崇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吕崇远的身份情况;4.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5.吕崇远的《事故报告》,拟证明第三人主张其是原告员工,于2013年12月13日16时40分,在生产电视柜脚拉木槽时被打伤右手,后送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6.东莞市大岭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第三人事故发生后到医疗机构治疗、诊断的情况;7.李某某、马某某出具的《事故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资料,拟证明吕崇远于2013年12月13日16时左右,在生产电视柜脚时不小心被立轴机打伤手指,后送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的事实;8.《工伤证明》,拟证明原告认可吕崇远是其员工,于2013年12月13日16时左右,在生产电视柜脚时不小心被立轴机打伤手指,后被公司送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的事实,并认可其为工伤;9.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提交相关材料;1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原告、第三人。

原告东莞市大岭山优尼雅家具加工厂诉称:2013年12月13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内操作立轴机加工产品时,被机器割伤右手食指、中指,事后,原告将其送到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食、中指切割伤,食指末节部分缺损,甲床挫裂,中指末节部分缺损”。2014年3月27日,被告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后,原告了解到,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其故意造成,即属于“自残”行为,故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46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东莞市大岭山优尼雅家具加工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46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工伤认定情况。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2014年3月4日,东莞市大岭山优尼雅家具加工厂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员工吕崇远于2013年12月13日在工作过程中不小心被机器弄伤手指,请求认定为工伤。被告接受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吕崇远发出《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要求其就工伤申请所涉事项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吕崇远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吕崇远的《事故报告》、李某某、马某某出具的《事故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资料、工伤证明、东莞市大岭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综合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确认案件的事实为:东莞市优尼雅家具加工厂员工吕崇远,于2013年12月13日16时左右,在工厂车间操作立轴机加工产品时,被机器割伤右手食、中指,事后单位将其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2013年12月13日被诊断为“右食、中指切割伤,食指末节部分缺损,甲床挫裂,中指末节部分缺损”,被告认为吕崇远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据此,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46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吕崇远于2013年12月13日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属工伤。二、原告与第三人对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虽原告主张本案事故伤害是吕崇远故意造成,属于自残行为,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46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的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6时左右,原告的员工吕崇远在工厂车间操作立轴机加工产品时,被机器割伤右手食、中指,后原告将其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2013年12月13日被诊断为“右食、中指切割伤,食指末节部分缺损,甲床挫裂,中指末节部分缺损”。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46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查明,案涉工伤认定的申请是由原告提出,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填写“情况属实,同意工伤认定”的意见并签字盖章,另外,原告在《工伤证明》中表示认可第三人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就2013年12月1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46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3日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在操作立轴机加工产品时导致右手食指和中指受伤,因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现原告主张第三人的受伤是故意所致,具有欺骗性质,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主张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工伤认定的申请是由原告提出,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填写“情况属实,同意工伤认定”的意见并签字盖章,另外,原告在《工伤证明》中明确表示认可第三人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因此,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46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莞市大岭山优尼雅家具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冰洁人民陪审员:江军人民陪审员:邓家敏

书记员:陈斯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