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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吉安服务部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窦天焕、赵孟权、赵香平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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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吉安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朱文兵,该服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波,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安勇,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林,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小伟,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窦天焕,女,汉族,1954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赵香平,系窦天焕的女儿。第三人:赵孟权,男,汉族,1983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赵香平,系赵孟权的姐姐。第三人:赵香平,女,汉族,1981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吉安服务部诉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窦天焕、赵孟权、赵香平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冰洁、人民陪审员邓家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吉安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波,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林、曾小伟,第三人赵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522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者赵孔昌于2013年5月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相关材料;3.赵孔昌及赵孟权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保安员入职登记表、保安员上岗须知、保安员劳动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赵孔昌在原告处任职保安,第三人与赵孔昌是近亲属关系,且有工伤认定申请主体资格;4.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赵孔昌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5.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拟证明事故处于松山湖华南生物医药产业孵化中心与圆梦雅居之间;6.工伤申请说明,拟证明第三人主张赵孔昌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赵孔昌因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事故时间为2013年5月5日11时42分左右,事故地点为东莞市松山湖新城大道A02173号路灯灯杆对出路段;8.五月份保安队员考勤表、五月份考勤记录表、队伍管理客户服务记录、徐某某工作证,拟证明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9.被告对谢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及主体资料,拟证明谢某某陈述赵孔昌在华南工地从事保安服务,保安上班时间分白、晚班,白班7时30分至19时30分,晚班19时30分至次日7时30分,赵孔昌事故当天是上晚班,谢某某是原告保安队长,从2013年4月底开始派丁某某和赵孔昌到圆梦工地看守,但食堂仍在华南工地,事故当天赵孔昌是在圆梦工地工作;10.被告对潘某某、丁某某、赵孟权、梁某某、李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及主体资料,拟证明虽然原告员工谢某某、潘某某、丁某某、梁某某在工伤认定阶段接受调查时,均表示赵孔昌不需为同事送饭,但对有关事实的陈述互相矛盾;11.被告在松山湖交警大队调取的梁某某、赵香平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现场确实有盒饭,且事发前赵孔昌正从华南工地往另一工地给保安送饭;1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

原告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吉安服务部诉称: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事实,工伤事故是2013年5月5日11时42分左右在非工作场所内发生的。首先,死者赵孔昌上班时间为19点至次日凌晨7点,事故发生时属于其休息时间,并非是公司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其次,死者赵孔昌外出为同事送饭并非是职务行为,原告从未授意死者为同事送饭,其送饭行为或许仅仅是同事之间的互助行为,与职务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被告认为死者赵孔昌在本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显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赵孔昌系因工外出及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且事故发生的时间并非其正常工作时间内,所以不符合上述情形。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522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赵孔昌2013年5月5日的受伤为非因工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吉安服务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522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2.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4日的队伍管理客户服务记录,拟证明死者赵孔昌事故发生前的上班时间是晚班,事故并非是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发生的;3.《证明》,拟证明原告从未安排死者赵孔昌为同事送饭;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5.《保安服务合同书》(NO.110517),拟证明原告与客户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安员的伙食是由客户提供,可证明原告无需安排保安员送饭的前提条件;6.2013年5月1日《情况说明》两份,2013年8月7日《情况说明》,拟证明保安员的伙食是由裕欣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从2013年5月1日起,被安排在圆梦工地保安员的伙食直接由原来的送饭变更为补贴伙食费;7.照片六张,拟证明裕欣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提供饭堂的条件;8.《管理责任大队人事任免决定》,拟证明梁某某是原告大队的内勤,并非行政人员,不具有行政职能,按照该规定,只有中队长、大队长才是行政人员,才有行政职能;9.2013年4月11大队保安员现金工资表、2013年5月保安队员现金工资明细表(十一大队),拟证明梁某某是原告的内勤人员;10.梁某某、谢某某的《谈话笔录》,拟证明2013年5月1日前,根据裕欣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曾安排保安员为在圆梦工地的保安员送饭,但考虑到人身安全,经与裕欣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自2013年5月1日起由原来的送饭变更为直接补贴伙食费。谢某某在与裕欣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后的决定并未向公司告知。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2013年5月22日,死者赵孔昌家属赵孟权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赵孔昌于2013年5月5日上午在给同事送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请求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后,依法要求原告就第三人的请求作出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7月12日做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孔昌的死亡为工伤,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在事实充分的基础上做出。综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核查情况,可确认的事实为:1.赵孔昌在原告处任职保安,第三人与赵孔昌系近亲属关系,具有工伤认定申请主体资格;2.事故时间为2013年5月5日11时42分许,事故地点为东莞市松山湖新城大道A02173号路灯灯杆对出路段,处于松山湖华南生物医药产业孵化中心与圆梦雅居之间;3.事发当天赵孔昌是上晚班,原告的保安队长谢某某从2013年4月底开始派丁某某和赵孔昌到圆梦工地看守,但食堂仍在华南工地,事故当天赵孔昌是在圆梦工地工作;4.事发当天赵孔昌是需要上班的,事发前赵孔昌正从华南工地往另一个工地给其他保安员送饭。三、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述事实,赵孔昌外出为同事送饭过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虽然原告员工谢某某、潘某某、丁某某、梁某某在工伤认定阶段接受调查时,均表示赵孔昌不需要为同事送饭,但对有关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相比之下,交警部门在事发当天对梁某某做的笔录更具真实性,且现场有饭盒为证。故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综上,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522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人赵孟权、案外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两人与死者赵孔昌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笔录是被告依职权所做,有相关当事人签名确认,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梁某某并非原告的行政人员,不具有任何行政职能,因此,不确认案外人梁某某在东莞市松山湖交警大队做的询问笔录的关联性,原告并认为即使案外人梁某某的行为有可能构成表现代理,但根据其陈述“赵孔昌事发前给其他两名保安员送饭”的内容可知,梁某某并未明确陈述该送饭行为为公司安排,故不能合理排除存在同事之间相互送饭的可能。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队伍管理客户服务记录、《证明》、《保安服务合同书》、《情况说明》三份、照片六张、《管理责任大队人事任免决定》、11大队保安员现金工资表、保安队员现金工资明细表、梁某某、谢某某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提交,且相关的证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证。被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录像资料不予确认,认为无法确认录像中的人员身份、收集时间及来源,且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与丁某某之前所做的笔录不符。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录像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赵孔昌原系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吉安服务部的保安员。2013年5月5日11时42分左右,赵孔昌途经东莞市松山湖大道新城大道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5月10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科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赵孔昌于2013年5月5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孔昌与事故另一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5月22日,第三人赵孟权向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认为死者赵孔昌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522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者赵孔昌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东府行复(2013)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认定,原告对此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查明,根据交警部门对于赵孔昌事故调查的现场图片显示,事故现场确实有盒饭。原告的员工梁某某于事发当天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赵孔昌当时正在为圆梦工地的保安同事送饭,原告的员工李某某在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事发前五天,赵孔昌每天中午都负责送饭工作,将饭送至圆梦工地给另一保安员,是原告的保安队长安排。庭审时,原告确认2013年5月1日之前有安排人员送饭,之后改为发放伙食费,但保安队长谢某某在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有指派丁某某和赵孔昌到圆梦工地上班,上班期间的伙食可以选择回华南工地的饭堂吃饭,也可以选择领取餐费补贴,没有安排送饭。保安员丁某某在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公司没有安排送饭,而是安排在一个甘肃人处吃饭。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就赵孔昌于2013年5月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522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赵孔昌于2013年5月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员工梁某某在交警部门于事发当天所作的《询问笔录》与被告于工伤认定期间所做的《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不同,由于梁某某在交警部门的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是于事发当天做出,相对于其在工伤认定期间的陈述更为可信。另,虽然原告的员工谢某某、潘某某、丁某某在工伤认定期间接受社保部门调查时,均陈述赵孔昌不需要为同事送饭,但由于保安队长谢某某和保安员丁某某两人关于在圆梦工地的人员安排、工作安排、伙食安排事宜上陈述互相矛盾、不一致,因此,本院对上述员工的陈述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主张李某某曾先后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15日到被告处做《询问笔录》,其中第二份是在多方压力下所做的虚假陈述,现被告故意隐瞒李某某的第一份笔录,仅提交了第二份笔录。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该主张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李某某在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交警部门对于赵孔昌事故调查的现场图片显示,事故现场确实有盒饭,再结合原告的员工梁某某于事发当天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赵孔昌当时正在为圆梦工地的保安同事送饭,原告的员工李某某在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事发前五天,赵孔昌每天中午都负责送饭工作,将饭送至圆梦工地给另一保安员,是原告的保安队长安排以及原告确认在2013年5月1日前确实有安排保安员送饭至圆梦工地等情况,本院认定赵孔昌事发时是受公司指派为圆梦工地的同事送饭。虽然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1日起已经停止送饭,而直接以发放伙食费的方式解决伙食问题,但原告对此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死者赵孔昌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被告认定死者赵孔昌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522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吉安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珍代理审判员:林冰洁人民陪审员:邓家敏

书记员:王巍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