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恩志,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恩志诉岳西县林业局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岳西县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恩志诉称:王恩志承包的山场与岳西县五河镇双河村林场相邻,双河村林场在建厂房时,建在王恩志承包的山场正中间,致使界限发生改变,经向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岳西县人民政府作出岳政秘(2011)103号处理决定,未能支持王恩志的请求,故诉请法院判决岳西县林业局撤销岳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岳政秘(2011)103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王恩志请求法院撤销的岳西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岳政秘(2011)103号《关于王恩志与五河镇双河村林场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已由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驳回王恩志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因此,对王恩志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作出裁定,对王恩志请求判决岳西县林业局撤销岳西县人民政府岳政秘(2011)103号《关于王恩志与五河镇双河村林场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根据以上规定,被起诉的行政机关应当是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本案中王恩志要求岳西县林业局撤销岳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岳政秘(2011)103号处理决定。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岳西县林业局不具有撤销岳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并且王恩志曾于2011年9月27日以岳西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岳政秘(2011)103号处理决定。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驳回王恩志的诉讼请求。综上,王恩志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王恩志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岳政秘(2011)103号处理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对王恩志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明审判员:徐珂可审判员:张建平
书记员:刘萌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