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宇恒,男,1960年5月12日生,穿青人,农民。原告张宇龙,男,1959年4月10日生,穿青人,农民。原告李玉金,男,1978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宇忠,男,1963年3月25日生,穿青人,农民。原告张顺能,男,1947年8月28日生,穿青人,农民。原告张宇林,男,1969年5月24日生,穿青人,农民。原告王老敏,女,1963年11月16日生,穿青人,农民。原告张宇江,男,1960年4月20日生,穿青人,农民。原告张宇敬,男,1954年3月16日生,穿青人,农民。原告张玉华,男,1950年12月8日生,穿青人,农民。原告张玉文,男,1954年11月13日生,穿青人,农民。原告安清荣,男,1975年8月2日生,穿青人,农民。原告管由国,男,1949年12月16日生,布依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代华,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6200410806646,系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承波,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110814405,系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诉讼代表人张宇恒,男,1960年5月12日生,穿青人,农民。诉讼代表人张宇忠,男,1963年3月25日生,穿青人,农民。诉讼代表人张顺能,男,1947年8月28日生,穿青人,农民。诉讼代表人管由国,男,1949年12月16日生,布依族,农民。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法定代表人邓志宏,系该县县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熙,男,1971年11月6日生,水族,系盘县森林公安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坚,男,1971年7月28日生,彝族,系盘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第三人李文科,男,1961年3月21日生,白族,系六盘水市水利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琳,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710785827。第三人蒋承云,男,1962年8月11日生,汉族,系六盘水市师范学院纪委书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琳,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710785827。
原告张宇恒、张宇龙、李玉金等十三人不服被告盘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30日向第三人李文科、蒋承云颁发的盘府林证字(2004)第00025号《林权证》,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恒、张宇龙、李玉金等十三人委托代理人黄代华、杨承波及其诉讼代表人张宇恒、张宇忠、张顺能、管由国,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熙、石坚,第三人李文科、蒋承云委托代理人王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5月30日,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文科、蒋承云颁发盘府林证字(2004)第00025号《林权证》,将座落于盘县保基乡(镇)厨子寨村洞口组小地名秀峰林场的东至挖冈钵、南至水盘东线公路、西至水盘东线公路、北至洞口老林场399亩林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在李文科、蒋承云名下。原告张宇恒、张宇龙、李玉金等十三人不服被告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该《林权证》,遂以被告的颁证及登记行为侵害了十三名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未依法公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盘府林证字(2004)第00025号《林权证》。
原告张宇恒、张宇龙、李玉金等十三人诉称,2005年5月30日,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向李文科、蒋承云颁发盘府林证字(2004)第00025号《林权证》,将座落于盘县保基乡厨子寨村洞口组399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李文科、蒋承云名下。事实上该399亩土地中约有72亩土地是1982年土地下户时已承包给十三名原告的耕地。对被告的前述登记行为,原告之前一概不知,而是到2011年本组村民张宇学去世,因安葬墓地与第三人的秀峰林场管理人发生争执时,原告才听到上述399亩土地早在1996年被保基乡人民政府转让给第三人李文科、蒋承云搞林业开发。为弄清真相,2013年3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到保基乡林业站调取第三人李文科、蒋承云投资管理秀峰林场的相关资料,才知道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登记及颁证行为侵犯了十三名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未依法公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盘府林证字(2004)第00025号《林权证》。
被告盘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文科、蒋承云颁发的盘府林证字(2004)第00025号《林权证》是合法的,原告的撤销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1996年6月13日,第三人李文科、蒋承云与原盘县特区保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订立《土地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盘县特区保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将属于乡级所有的原洞口林场约400亩荒山荒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第三人李文科、蒋承云从事林业开发和附属的养殖业、种植业开发。为便于对外开展工作,第三人李文科、蒋承云将所营造的用材林、板粟园、银杏园基地取名为盘县特区保基乡秀峰林场,并于1996年8月20日经原盘县特区保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正式下文成立,李文科任场长、蒋承云任副场长,经营范围是原洞口林场土地面积,经营内容是种植用材林、经济林和与林业有关的经营活动,1996年9月9日启动盘县特区保基乡秀峰林场印章并通知各村委会、各站、股、室、所。之后,第三人李文科、蒋承云继续投入资金开发建设秀峰林场。2004年12月1日,第三人李文科、蒋承云向被告盘县人民政府申请对秀峰林场的东至挖冈钵、南至水盘东线公路、西至水盘东线公路、北至洞口老林场399亩林地林权登记,经盘县林业局等部门审查批准同意上报后,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30日在未进行公告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李文科、蒋承云颁发盘府林证字(2004)第00025号《林权证》,将座落于盘县保基乡厨子寨村洞口组秀峰林场的东至挖冈钵、南至水盘东线公路、西至水盘东线公路、北至洞口老林场399亩林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在李文科、蒋承云名下。原告张宇恒、张宇龙、李玉金等十三人不服被告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该《林权证》,遂以被告的颁证及登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未依法公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盘府林证字(2004)第00025号《林权证》。另查明,根据原告张宇恒、张宇龙、李玉金等十三人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张宇恒、张宇龙、李玉金等十三人于1998年9月18日在保基乡腊屯村洞口组取得一定面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原告张顺能在该组地名为老屋基、扯火洞的承包地四至界限均抵秀峰林场。撤并建时保基苗族彝族乡腊屯村洞口组并为现保基苗族彝族乡厨子寨村洞口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具有依申请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林权登记并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但是,根据2000年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之规定,本案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受理第三人李文科、蒋承云的林权登记申请后,没有履行该《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告程序即向第三人颁发盘府林证字(2004)第00025号《林权证》。被告盘县人民政府的颁证程序违法,其向第三人李文科、蒋承云颁发的盘府林证字(2004)第00025号《林权证》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人李文科、蒋承云代理人王琳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它诉辩主张和理由,由于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已构成法定撤销情形,本院不再进一步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盘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30日向第三人李文科、蒋承云颁发的盘府林证字(2004)第00025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盘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大禹代理审判员:金晶人民陪审员:邓红
书记员:黄希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