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金初,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慈利县人,农民,住慈利县。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法定代表人李军,县长。委托代理人韩俊,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慈利县,系慈利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云艳,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干部,住慈利县,系慈利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根来,男,195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慈利县人,农民,住慈利县。委托代理人唐耿辉,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委托代理人朱先武,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山花,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金初不服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根来于2007年6月18日颁发的编号为1102180112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8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杨金初诉称:被告2007年6月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前,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包经营位于慈利县苗市镇斗量村4组一块叫“顺炳田”的土地,其中原告承包经营该土地面积的三分之二,第三人承包经营三分之一。被告2007年6月18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错误地将“顺炳田”全部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7年6月为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2180704002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依法分别重新给原告和第三人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7年6月1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编号为1102180112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同时,亦为原告颁发了编号为1102180112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原告和第三人承包经营该“顺炳田”土地面积分别为0.2亩、1亩,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那么原告早在2008年收到编号为1102180112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而原告在2014年2月才对被告的颁证行为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且原告的请求缺乏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金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金初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菁审判员:赵书均人民陪审员:于林
书记员:李迅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