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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周永伟与荣成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房管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3

(2014)荣行初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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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永伟。委托代理人段炳巨,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荣成市观海中路**。法定代表人梁志强,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明怀,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荣成市宁津渔业钢丝绳厂,住所地宁津街道办事处宁津所村。法定代表人于长明,厂长。第三人荣成市新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宁津所村。法定代表人钱建新,董事长。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法定代表人隋岳峰,党委书记。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永伟与被告荣成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荣成市宁津渔业钢丝绳厂、荣成市新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永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永伟负担。

审判长:常佳人民陪审员:王兴福人民陪审员:许圣武

书记员:曲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