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永伟。委托代理人段炳巨,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荣成市观海中路**。法定代表人梁志强,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明怀,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荣成市宁津渔业钢丝绳厂,住所地宁津街道办事处宁津所村。法定代表人于长明,厂长。第三人荣成市新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宁津所村。法定代表人钱建新,董事长。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法定代表人隋岳峰,党委书记。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永伟与被告荣成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荣成市宁津渔业钢丝绳厂、荣成市新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永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永伟负担。
审判长:常佳人民陪审员:王兴福人民陪审员:许圣武
书记员:曲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