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阎(闫)秃则,男,1933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阎金虎,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秦海青,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长治市城区太行东街66号。委托代理人朱亮,长治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地籍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牛凯,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阎(闫)金云,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玉,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秃则诉被告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城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判后,被告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阎金云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长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城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阎金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阎金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阎秃则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阎金虎、委托代理人秦海青,被告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特别授权代理人朱亮、委托代理人牛凯,第三人阎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为第三人阎金云颁发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闫金云的***号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5页,证明该证经城区土地局审核、城区政府批准后颁发;2、张峰山出具的证明,1页,证明1994年办证时,阎秃则不在该院居住,阎金云在该院居住,阎秃则、阎金云均未说明分家居住情况,在村委不了解情况下认为归阎金云所有,就登记于阎金云名下;3、长治市城区政府于1987年为阎秃则颁发的XXX号宅基地使用证,1页;4、长政行复(2013)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页,证明经复议维持了被告颁发的编号为***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表中的申请依据及理由写的是户主申请,而当时该房屋的户主为1987年办证的阎秃则,申请表中没有户主申请的实质内容,认为被告在这一栏里写的实质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在法定程序上不合法。证据2,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解释规定第30条规定,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该份证据是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不能认定。证据3,无异议。证据4,此复议决定未生效,未生效的裁判文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阎金云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可以说明第三人进行申请具有合法性。申请表地籍调查内容指界人姓名为阎金云,当时是由张峰山进行调查核实的内容,符合法定的程序。证据2,有异议。张峰山在证明中称阎秃则与阎金云并没有说明分家的情况,但1992年阎金云指界时已经将分家情况告知张峰山,张峰山与阎金云有矛盾,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4无异议。
原告诉称:原告阎秃则在1984年11月10日缴纳建房押金款、地基费、水电费等330元,在1986年6月30日将房屋建成,并于1987年3月19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审查,颁发了编号XXX,户主为阎秃则的宅基地使用证、在1994年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居民宅基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进行换发证时,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未经该宅基地使用人阎秃则的同意,擅自将该宅基地的使用人变更为阎金云,并颁发了编号为NO***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告对此一直毫不知情,直到2013年8月份,原告需要用到该宅基地使用权证时才发现使用权人已经在1994年进行了变更。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长治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长治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长政行复(2013)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颁发的编号为***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事实不清的情形下,未经宅基地使用人阎秃则的同意擅自将其宅基地使用人的名字进行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阎金云颁发的***号宅基地使用权证;责令被告将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阎秃则;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治市城区北山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通知及现金收入记账凭证,证明建房时原告向村委交纳了占地基费、水电费、建房押金款;2、***号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证明争议宅基地登记于阎金云名下;3、XXX号宅基地使用证,证明争议宅基地原登记于阎秃则名下;4、张峰山出具的证明,证明在未经阎秃则同意的情况下,就把阎秃则宅基地登记于阎金云名下;5、长治市城区五马办事处北山头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明1994年换发新宅基地使用证时,阎金云将阎秃则的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于阎金云名下;6、阎秃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阎秃则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4、6无异议,证据1、5真实性无法判断,请法庭依法核实。第三人阎金云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通知上面退还押金的字是后面写上去的。通知不能反映当时真实情况,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说明张峰山进行调查时是由阎金云进行的指界;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所提供的张峰山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所提供的张峰山出具的证明不一致。张峰山分别为被告和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存在矛盾。张峰山与阎金云有矛盾,其证言不能认定;对证据5认为村委会是在受到原告威胁胁迫下出具的介绍信,故该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我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长治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原长治市城区土地管理局)负责颁发。2、原长治市城区土地管理局在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程中,由于城区土地管理局成立时间短,人员紧张,任务重,故采取由原土地局业务人员指导,各村统一进行具体调查的办法,由各村统一填表,填证。经城区土地局审核、区政府批准后,再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村委统一颁发给村民。原城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给阎金云的城区集建(土)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即属于此种情况。3、北山头村初次为全村申请统一办证时间在1994年,当时是由北山头村村委对全村宅基地包括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负责具体调查。长治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就此走访了北山头村委,根据当时承办人张峰山所述(附情况说明),首先阎秃则与阎金云系父子关系,阎金云为阎秃则三儿子。因在1994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阎秃则不在此处居住,三儿子阎金云在此长期居住,阎秃则、阎金云都未说明此宅基地的分家居住情况。村委在不了解的情况下,认为阎金云在此长期居住,该宅基地就归其所有,就将该宅基地登记在阎金云名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给北山头村民阎金云颁发的证号城区集建(土)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因为当时的实际工作情况,虽有所瑕疵,也是由北山头村委及当事人阎秃则、阎金云当时的疏忽所造成的。鉴于以上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本院认为,1989年1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拥有者,必须依照本规则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证书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本案被告具备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体资格。《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1、申请者名称、地址;2、土地坐落、面积、用途;3、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权属来源的证明;4、其他。第三十五条规定:因更改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的名称、地址,或因变更土地的主要用途和因错、漏登记的,应由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被告在调查、审核、颁发城区集建土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在没有阎秃则本人的申请、签字及阎秃则与阎金云之间关于宅基地转移、变更协议的情况下,只是依据登记于阎秃则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编号分别为XXX),由村委统一进行具体调查、填表、填证,经城区土地局审核,区政府批准后,将原登记于阎秃则名下的宅基地变更登记于阎金云名下,并为阎金云颁发了城区集建土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关于原告阎秃则申请责令被告将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阎秃则的请求,原告阎秃则应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关于第三人提出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为阎金云颁发的城区集建土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驳回原告阎秃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海霞人民陪审员:王荣仙人民陪审员:郜江峰
书记员:杨帆
引用法律
《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三条、《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