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志贤,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湘珠湘北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住澧县澧南镇乔家河居委会**,身份证号码4324231964********。委托代理人田合云,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澧县澧阳镇兰江东路。法定代表人杨明智,局长。委托代理人段碧波,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澧县工商局工作人员,住澧县澧阳镇澹阳兰江东路**,身份证号码430302197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峰,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澧县工商局工作人员,住澧县雷公塔镇岩头嘴社区居委会身份证号码4324241969********。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第三人湖南湘珠湘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澧县澧南镇乔家河大雁路**。法定代表人郭友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龙,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株洲万利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东站路**中鸿时尚新天地** 法定代表人丁光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英俊,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株洲万利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株洲市石峰区霞湾窑荷花乡机关集体户**身份证号码430503197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吕志贤诉被告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澧县工商局)及第三人湖南湘珠湘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北公司)、株洲万利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利行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志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合云,被告澧县工商局委托代理人段碧波、赵峰,第三人湘北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龙,第三人万利行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7日,第三人湘北公司向澧县工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查后,澧县工商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原告吕志贤认为自己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没有得到保护,对澧县工商局股东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吕志贤诉称,原股东株洲万锋农资有限公司要求转让股权350万元,在另一股东柳聪明确表示同意转让且放弃优先受让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株洲万锋农资有限公司的股权,且一直没有放弃。第三人湖南湘株湘北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提出的变更股东登记的原始资料“股东会议决议”中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澧县工商局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形式和内容均违反了法律法规,损害了原告吕志贤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澧县工商局的变更登记。原告吕志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9日向被告澧县工商局提交的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请求澧县工商局在第三人湘北公司优先受让权纠纷没有得到解决前不要变更登记。2、第三人湘北公司2012年8月28日函告一份;欲证明原股东株洲万锋农资有限公司所要转让的股权是350万元和另一股东柳聪28.2%的股权是141万元,两项股权金额合计是491万元。3、现金支票复印件一份,金额是491万元。欲证明原告未放弃优先受让的事实。被告澧县工商局答辩认为:1、准予变更登记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告吕志贤的股东优先受让权;2、对第三人湘北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吕志贤的诉讼请求。被告澧县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行政管理职权方面的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组织机构代码;3、澧县工商局法定代表人证书;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上四份证据欲证明澧县工商局的主体资格和行政管理职权。(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和认定事实的证据。1、2009年12月29日湘北公司章程;2、2009年12月29日股东会议决议;3、2009年12月29日董事会决议;4、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5、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6、董事、监事、经理身份信息;7、2013年7月17日股东变更申请书;8、指定代表和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9、临时股东会议决议;10、股东会议决议;11、会议记录;12、关于拟转让湘北公司股权的函告;13、吕志贤2013年3月11日复函;14、湖南湘珠湘北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15、股东柳聪授权委托书;16、被委托人谭宇平身份证明;17、株洲万锋农资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8、2013年5月8日《公司章程》;19、董事长任职文件;20、董事会议决定;21、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22、董事任免文件;23、经理免职文件;24、监事任免文件;25、董事、监事、经理身份信息;26、股权转让协议;27、万利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8、股东出资表;29、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30、市场主体登记一次性告知单;3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32、签收单;33、湘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上33份证据,欲证明澧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9号令);4、201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
原告吕志贤对被告澧县工商局所提交的证据(二)中之1、2、3有异议,认为2009年湘北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决议及董事会议决议原告不知情,也没有签名,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诉争的工商变更登记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评价。原告吕志贤对被告澧县工商局提交的证据7质证,认为2013年7月17日变更登记申请书不合法,本院认为2013年7月17日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是由公司法人签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后,向被告澧县工商局提交的,该变更登记申请书无论从形式到内容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吕志贤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告吕志贤对被告澧县工商局提交的证据9质证,认为2013年5月8日的股东会议决定本人没有签名,该决议不能生效。对被告澧县工商局提交的证据18质证,认为第三人湘北公司章程签发不合法。对被告澧县工商局所提交的证据26质证,认为自己一直没有放弃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股权转让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吕志贤对上述三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证据是被告依法应当收集的资料,至于是否合法有效不是行政机关审查的范围。原告吕志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1质证,认为第三人湘北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被告澧县工商局于2013年8月2日发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前没有通知原告吕志贤参加。本院认为第三人湘北公司依法向被告澧县工商局递交股权转让申请后,其登记股权转让的职能依法由被告澧县工商局行使,准予和不准予登记的决定依法也由其作出,没有要通知当事人参加变更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吕志贤的上述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吕志贤对被告澧县工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湘北公司、第三人万利行公司对被告澧县工商局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吕志贤、第三人湘北公司、万利行公司对被告澧县工商局提交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的依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澧县工商局对原告吕志贤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质证认为不真实,因为原告吕志贤提交的证据2要求原告吕志贤将购买股权的现金打入指定帐户,而吕志贤没有打入,故这张支票不能证明其客观实事。第三人湘北公司对原告吕志贤提交的证据1、2、3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要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万利行公司对原告吕志贤提出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吕志贤所提交的证据1,是其个人的请求,不是此次股东变更登记的必备资料,且在2013年7月17日申请股东变更登记以前,该请求应否采纳,应由被告澧县工商局决定,并不影响本案中的股权变更登记所依据的程序和所认定的事实的成立,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吕志贤提交的证据2、3,是在本案股东变更登记前发生,并无未自动履行的依据,与本次股东变更登记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吕志贤对第三人湘北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澧县工商局和第三人万利行公司对第三人湘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原告吕志贤对第三人湘珠湘北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明力提出了质疑,认为2013年2月20日的股东会议纪录是在2013年9月3日在被告澧县工商局查档得知,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澧县工商局在股权变更登记后次日计算,交待相关权利的时效为三个月,没有交待相关权利的时效为二年。故原告吕志贤的起诉在法定时效内,本院对原告吕志贤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吕志贤对第三人湘北公司提交的证据3、4、5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本院认为,原告吕志贤是否享有优先受让权,不是行政诉讼审查的范畴,也不是股东变更登记所要审查的证据,综上所述,第三人湘北公司提交的证据,本案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是予以认可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志贤对第三人万利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竞价函和股权转让协议不合法,进帐单是转让协议签订后近三个月才进帐的,不合情理。被告澧县工商局、第三人湘北公司对第三人万利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3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株洲万锋农资有限公司依照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向有受让意向的有关公司和个人发出股权竞价邀请函,符合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且与受让方依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虽然股权转让后三个月受让方才将价款进帐,只要转让方不持异议,当然不能认为违反规定。故本院对第三人万利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变更前的湘北公司是由法人株洲万锋农资有限公司(占股份70%)、自然人柳聪(28.2%)、吕志贤(1.8%)出资组成,2013年2月,株洲万锋农资有限公司立意转让其股份,经临时股东会议讨论形成了同意转让协议,并与第三人万利行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亦同意变更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选举产生了新的董事会、董事长、董事、监事等机构和人员。由新任董事长鉴发了修改的公司章程。2013年7月17日,湘北公司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澧县工商局提出了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登记申请书、同时提交了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关于拟转让湖南湘珠湘北有限公司股权的函告、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相关股东的授权委托书、2013年5月8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董事长任职文件、董事会决议、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等任免文件及相关信息、股权转让协议、万利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股东出资情况表等资料。澧县工商局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湘北公司所提交的股东变更登记资料齐全、规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2013年7月20日,澧县工商局给第三人湘北公司送达了市场主体登记一次性告知单,同年8月2日送达了(澧县)私营登记字(2013)第68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11月20日,吕志贤以被告澧县工商局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损害其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澧县工商局是依法享有公司登记职权的法定机关。本案中,澧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均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无论程序和事实的认定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支持。原告吕志贤认为被告澧县工商局损害其优先受让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首先,优先受让权是平等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基于特殊的法律规定而赋予的特别权利,如原告吕志贤认为他人侵犯其优先受让权,应从平等主体中寻找对象进行维权。本案中,澧县工商局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介入当事人的股权交易活动,更未强制当事人进行交易,其不成立侵犯原告吕志贤优先受让权的主体。其次,吕志贤请求保护其优先受让权之意见,无论正确与否,均不是行政诉讼能够确定的范畴,如其对股权转让不服,可寻求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然后,被告澧县工商局对第三人湘北公司所提交的公司股东变更资料,已尽形式审查之责,没有进行实质审查之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8月2日为第三人湖南湘珠湘北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志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文连审判员:李旗人民陪审员:章鸿翔
书记员:王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