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方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夏隆友,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女,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系中方县民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启余,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系中方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成华,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方县民政局与被上诉人覃某某婚姻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方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中方县民政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方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唐启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成华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1月16日,邓某某(女,1967年1月21日出生)使用虚假的名字“邓易”与原告覃某某到被告中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申请表上填写的“邓易”身份信息“1973年11月21日出生,籍贯四川乐山市市中区”是虚假的,“邓易”的婚姻状况证明,加盖了伪造的“乐山市市中区居民委员会”、“乐山市公安局王浩儿街派出所”的公章。被告中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审查后,于当日给覃某某与“邓易”颁发了中政婚(99)字第1208号结婚证。在被告婚姻登记档案中无“邓易”的身份证复印件,在结婚申请书中“身份证编号”栏空白。原审法院认为:邓某某使用虚假的名字“邓易”与覃某某在被告中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及第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规定,居民身份证是结婚登记应当提供证件之一,本案中,被告婚姻登记档案中结婚申请书中身份编码栏未填写身份证号码,也无“邓易”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认真审核的义务,被告给覃某某与虚构的“邓易”颁发结婚证,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该颁证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原告提出是2013年在四川省乐山市调查方才知道“邓易”身份信息是虚假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乐山市相关部门2013年出具的“邓易”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证明均为虚假的证据,被告无充分证据反驳,故原告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情况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对被告提出已过起诉期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中方县民政局为覃某某与“邓易”颁发的中政婚(99)字第1208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方县民政局承担。上诉人中方县民政局上诉认为:一、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在2013年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认定未超过行政起诉期限,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民政局在形式上尽了审查义务。三、一审遗漏利害关系第三人邓某某参与诉讼,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与邓某某合谋弄虚作假,将邓某某化名为“邓易”以达到结婚登记的目的,上诉人民政局才是本案的被骗者,本案纠纷的发生全部是由被上诉人与邓某某自己的过错引起的,应由被上诉人与邓某某自己承担其全部过错责任;民政局也是根据被上诉人与邓某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申请结婚登记行为才将其提供的材料进行了严格审查后颁发了结婚证,其结婚证的取得与其提供“邓易”的虚假材料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民政局无任何过错,现被上诉人指责民政局的办证行为,实质上就是倒因为果转嫁过错给民政局的行为,为避免引发子女及婚姻家庭财产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也应维持其真实客观存在的婚姻关系;且被上诉人已严重超过起诉期限,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中方县人民法院(2013)方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覃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成华在庭上答辩称,1、中方县民政局在办理覃某某与“邓易”的结婚登记时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婚姻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中方县民政局在办理婚姻登记的时侯没有要求提供户口证明、身份证明。仅仅提供了婚姻状况证明就办理婚姻登记。2、被上诉人覃某某申请婚姻登记无效的行政诉讼行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计算起点不是办理婚姻登记当天,而是覃某某知道权利被侵犯导致错误之后才计算起诉时效。在2013年才知道“邓易”本名叫邓某某和他结婚的是邓某某不是邓易。起诉期限应该从这个时候开始计算,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受理,并且得到一个合理的判决。本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另查明:1999年11月覃某某与“邓易”(实为邓某某)结婚登记时,没有受“胁迫”的情形,双方均达到法定结婚的年龄,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儿的客观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行政登记纠纷,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重点是审查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婚姻登记程序如果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瑕疵,那么,该婚姻登记行为违法。本案中,覃某某与“邓易”在1999年办理结婚行政登记时,行政机关没有认真核实“邓易”个人身份信息,在申请栏中未填写双方的身份证号码,没有尽合理审慎形式审查义务,行政程序存在违法,覃某某要求撤销中方县民政局结婚行政登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覃某某与“邓易”系自愿结婚,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儿。而且通过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查实,“邓易”的真实身份就是邓某某,因此,为维护既存的婚姻关系,中方县民政局应当就“邓易”的真实有效身份进行核查,并按程序依法予以补正,以保证原婚姻登记的合法效力。综上,上诉人中方县民政局于1999年11月16日作出的中政婚(99)字第1208号结婚证因登记一方当事人提供虚假信息而未尽合理审慎义务构成违法,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但邓某某以“邓易”的名义与覃某某双方系自愿结婚且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既存的婚姻关系应予保护。上诉人应当就其违法办理的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原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认定和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3)方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二、责令中方县民政局依法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中方县民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卫红审判员:陈治群代理审判员:李容容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