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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曾昭平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2014)怀中行终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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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昭平,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通道县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曾定博,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瑶族,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旭东,县长。委托代理人石彦平,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侗族。委托代理人侯永财,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侗族。原审第三人尹群岛,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侗族,居民。原审第三人周新平,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审第三人郭盈,男,1963年2月16出生,侗族,居民。原审第三人颜永学,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第三人邓荣国,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第三人石戒骄,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侗族,居民。原审第三人谢锡位,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侗族,居民。原审第三人朱建奇,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第三人向远江,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

曾昭平因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尹群岛、朱建奇等9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靖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经通道侗族自治县检察院研究决定,将检察院使用的一块国有划拨土地交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用于修建一栋住宅楼解决干警住房困难。2009年8月31日,通道侗族自治县检察院干警尹群岛、曾昭平等9人自愿合伙参加竞买,竞买成功后于2009年9月10日与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8月16日,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曾昭平、尹群岛、周新平、郭盈等九户颁发了通道县国用(2010)第000110号土地使用权证,其使用面积299平方米,座落双江镇双水巷检察院内,地类用途: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国有出让。2010年8月后,所有建房手续办好并动工。2011年5月25日原合伙人尹群岛、曾昭平等9人吸收通道侗族自治县检察院干警向远江入伙,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2011年10月13日,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合伙建房协议》及相关资料,将国用(2010)第000110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人为曾昭平、尹群岛、向远江、周新平等十户并颁发了通道县国用(2011)第000189号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10月15日,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曾昭平、尹群岛、向远江、周新平等十户提供的《用地申请报告》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资料将通道县国用(2011)第000189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土地使用面积为317.49平方米并向曾昭平、尹群岛、向远江、周新平等十户颁发了通道县国用(2012)第000120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变更后的两本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土地使用权人增加的第十户向远江侵害了原告等9人的合法权益,变更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此,诉诸法院。另查明,第三人向远江已按《合伙建房协议》交纳了建房费用。原审判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故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具有进行土地行政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职权。二、通道侗族自治县检察院干警尹群岛、曾昭平等9人合伙参加竞买并与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曾昭平、尹群岛、周新平、郭盈等九户颁发了通道县国用(2010)第000110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合伙人尹群岛、曾昭平等9人吸收通道侗族自治县检察院干警向远江入伙,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在没有转让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只增加受让人的情况下,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合伙建房协议》,将国用(2010)第000110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人为曾昭平、尹群岛、向远江、周新平等十户并颁发了通道县国用(2011)第000189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据确实、充分。根据“通道县国用(2011)第0001189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用地申请报告》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资料颁发通道县国用(2012)第000120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据亦确实、充分。曾昭平主张《合伙建房协议》不是其真实意识表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土地登记申请书没有申请人签名,只是办证过程的瑕疵,不影响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三、土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在本案中,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尹群岛、曾昭平等9人变更登记为曾昭平、尹群岛、向远江、周新平等10人,系对土地权利人姓名的变更。将土地使用面积299平方米变更登记土地使用面积为317.49平方米,增加部分系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当事人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资料申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当事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要求,故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作出通道县国用(2011)第000189号土地使用权证和通道县国用(2012)第000120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职权,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超越职权,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因通道县国用(2011)第000189号土地使用权证已变更登记为通道县国用(2012)第000120号土地使用权证,并由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已自行注销。故原告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通道县国用(2011)第000189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5日向曾昭平、尹群岛、向远江、周新平等10户颁发的通道县国用(2012)第000120号土地使用权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昭平负担。

判决宣判后,曾昭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以本案事实、证据为依据作出的,是一份错误的判决;二、原审判决不以事实为依据,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片面的使用了2011年5月25日原合伙人9人与第三人向远江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被上诉人作出的通道县国用(2011)第0001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四、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9月20日《合作建房业主会议纪要》证据予以确认,但不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靖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通道县国用(2011)第0001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通道县国用(2012)第000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通道县国用(2011)第0001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通道县国用(2012)第000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依据齐全、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的变更土地行政登记。9位原审第三人均未书面述称。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尹群岛、曾昭平等9人合伙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获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就该土地使用权与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此,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曾昭平、尹群岛、周新平、郭盈等九户颁发了通道县国用(2010)第000110号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5月25日,原合伙人尹群岛、曾昭平等9人吸收向远江入伙,并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该协议是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民事协议,也是本案10位建房合伙人提交给被上诉人办理通道县国用(2011)第000189号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该协议形式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至于该协议是不是签订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被上诉人的举证范围。虽上诉人提出该协议的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片面的使用了2011年5月25日原合伙人9人与原审第三人向远江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不当,认为原审判决不以事实为依据,主要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合伙人尹群岛、曾昭平等9人与向远江签订《合伙建房协议》后,向远江的合伙建房人的资格确立,在没有交易行为,仅增加受让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合伙建房协议》及相关材料将国用(2010)第000110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人为曾昭平、尹群岛、向远江、周新平等十户并颁发了通道县国用(2011)第000189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通道县国用(2011)第000189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用地申请报告》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资料颁发通道县国用(2012)第000120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据亦确实、充分,且符合《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要求,故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至于2010年9月20日《合作建房业主会议纪要》与本案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依法应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9月20日《合作建房业主会议纪要》不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尊启审判员:陈治群代理审判员:李容容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