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冉崇炜,男,生于1963年7月7日,土家族,湖北利川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崇江,男,生于1954年1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利川市商务局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涛,市长。
上诉人冉崇炜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3)鄂利川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第三人在兄弟中排行老五。在本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岩洞村一组有祖辈留下的土木结构老宅一栋。第三人取得了该房49.22m2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利川县土地管理局于1985年3月31日为其颁发了NO101091号土地使用证。2012年6月,第三人以漏登面积为由向本市国土部门申请重新登记,被告在其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注明“该户属85年以前修建的房屋至今未翻修扩建,现实际丈量面积90.9平方米,增加漏登面积41.68平方米”,并据此给第三人颁发了利集用(2012)第43号土地使用证。在办证过程中,第三人拆除老宅准备修建新房,在原告方的极力阻止下老宅才未被全部拆除。原告认为老宅堂屋未进行分配,第三人隐瞒了老宅堂屋共有及原告对退堂享有权利的事实,采取欺骗手段申请重新登记,从而取得了利集用(2012)第43号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6月24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土地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在第三人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申请登记的内容”栏明确注明为“换证”,在利川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流程跟踪管理表中“申请事项”栏也明确注明为“换证”。既然是换证,新证应与原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一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利集用(2012)第43号土地使用证与原NO101091号土地使用证内容不符,证中“增加漏登面积41.68平方米”无合法来源。在新增面积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利集用(2012)第43号土地使用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述称有原告亲笔签名的“兄弟房产协议书”为证,认为原告对争议宅基地已没有实体权利。因在被告颁发新证时,第三人未提交该协议书,被告的颁证并未依据该协议书的内容,故其述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日给第三人冉崇炜颁发的利集用(2012)第43号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上诉人冉崇炜上诉称,换证中增加面积,有兄弟房产协议书作证,被上诉人原告已无权主张权利,增加面积已经村委会同意,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冉崇江二审辩称,对兄弟协议书答辩人根本不知情,名字非答辩人笔迹。在换证时,上诉人未提交“兄弟协议”证据,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原判认定颁证证据不足正确,应予撤销颁证。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利川市政府具有对辖区范围内村民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执法主体合法。在对上诉人冉崇炜申请换证时,对土地来源应该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登记颁证,但上诉人在换证时并未提交“兄弟房产协议”作为变更土地面积的依据,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颁证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正确。现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主张的权利系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在继承法律关系经司法机关确认后,被上诉人行政机关依合法有效的判决予以登记颁证,继而确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的合法性。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冉崇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斌审判员:周刚审判员:彭文
书记员:张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