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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原告渠洪波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南召行初字第00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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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渠洪波,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24日。委托代理人王俊朝,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放,任县长。委托代理人田超,南召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海仲,南召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柳得松,男,生于1965年8月3日,汉族。第三人王书典,男,生于1968年7月6日,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万松,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雷建英,男,生于1966年6月,汉族,。

原告渠洪波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为第三人柳得松、王书典、雷建英颁发豫召政林证字(2010)第4089号林权证。在诉讼过程中,2014年3月17日原告渠洪波以其与板山坪镇火神庙组就争议纠纷有约定诉讼目的已到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达到诉讼目的后申请撤诉,自愿合法,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渠洪波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焦太升审判员:姬春侠人民陪审员:焦洋

书记员:崔中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