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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渠洪波与祁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3)祁行初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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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渠洪波。委托代理人田宇平,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鹏,县长。委托代理人武军,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娟,祁县房地产管理所职工。第三人郭林森,山西省轴承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德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渠洪波不服被告祁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原告渠洪波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6日,晋中市中级人民作出(2013)晋中中法行终字第64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3)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宇平,被告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军、赵娟,第三人郭林森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渠洪波诉称,原告对坐落在祁县昭馀镇商贸中心商住楼××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有被告2010年9月27日发放给原告的祁县字第××号房产证。2013年1月10日前后,承租原告商住楼的魏秦涛告知原告,第三人郭林森拿着新领取的商住楼的房产证找到他,并与他签订了新的租赁协议。原告认为,他与第三人郭林森之间虽有债权债务关系,但从未将商住楼转户给郭林森。被告将原告的商住楼转户于第三人郭林森并发放了新的房产证,且从未通知原告,本人也未签字。被告的行为违法,是对原告的侵权,请求撤销被告发放给第三人郭林森的祁县昭馀镇商贸中心商住楼××号的房产证。原告渠洪波提供的证据:1、祁房权证祁县字第**房权证复印件;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祁县人民政府辩称,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林森颁发的祁房房权证祁县字第**屋所有权证书是依据祁县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祁县房屋产权交易登记审批表、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年12月13日的房屋买卖协议、郭林森购房收条、房地产买卖契约、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契税完税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申请房屋登记询问笔录、祁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关于对渠洪波位于祁县昭馀广场××号商住楼转移给郭林森产权登记审核意见、2012年12月4日的房屋测绘报告,依法为第三人郭林森颁发的祁房权房权证祁县字第**所有权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祁房权证房权证祁县字第**有权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祁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祁县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2、祁县房屋产权交易登记审批表复印件;3、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复印件;5、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6、郭林森购房收条复印件;7、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8、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9、申请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复印件;10、祁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关于对渠洪波位于昭馀广场××号商住楼转移给郭林森产权登记审核意见复印件;11、2012年12月4日的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复印件;12、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契税完税证复印件;1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4、郭林森身份证复印件;15、房屋转移登记传递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渠洪波因与第三人郭林森有纠纷,为此,郭林森于2012年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以(2012)祁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郭林森与渠洪波、郭红爱(渠郭二人系夫妻)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限渠洪波、郭红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祁县昭馀镇商贸中心商住楼××号门面房一套(产权证号000007**)交付郭林森,并协助郭林森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及承担相关费用。判决后,渠洪波不服,提出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以(2012)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协议:(一)、渠洪波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郭林森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万元)。(二)、在渠洪波支付清上述款项后,郭林森即时返还渠洪波相应的房产手续。(三)、渠洪波如不能按期足额支付郭林森上述款项,本案按一审判决执行。(四)、双方就本案其他事情别无争执。在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内,渠洪波未履行调解书内容。2012年12月3日,第三人郭林森申请要求祁县人民政府祁县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房产)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产依照其程序依据登记申请书、交易登记申请表、祁县人民法院(2012)祁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12月3日的房屋买卖协议、郭林森购房收条、房地产买卖契约、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契税完税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申请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房产登记审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房屋测绘成果报告、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房产对座落在祁县昭馀镇商贸中心商住楼××号的房屋进行转移登记并发证,将00××35号属于渠洪波的房权证收回,发给第三人郭林森00××57号房权证,以上行为房产是由郭林森单方申请、其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这一规定办理的。

本院认为,第三人郭林森与原告渠洪波因确认祁县昭馀镇商贸中心商住楼××号门面房(祁房权证祁县字第**)一套买卖协议有效一案,曾诉至本院,本院下发(2012)祁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渠洪波不服,提出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2)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渠洪波未能如期履行,第三人郭林森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祁县人民政府单方申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被告祁县人民政府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为第三人郭林森作出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行为,原告渠洪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发放给第三人的祁房房权证祁房权证祁县字第**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渠洪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渠洪波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崇俭人民陪审员:赵燕人民陪审员:闫晓虹

书记员:渠晓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