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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刘荣伟与泗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裁定书

(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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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荣伟,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法立,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朱其芳,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荣伟因其诉被上诉人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泗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庆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宝琴、代理审判员程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良付、被上诉人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志义、一审第三人朱其芳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到庭参加诉讼。为协调解决本案争议,本院于2014年6月6日扣除审理期限40日,本案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2日,泗县人民政府为朱其芳颁发了泗国用(2013)第3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座落于泗县屏山镇屏山街中学对面生资大街东侧一宗128.34平方米的土地确定给朱其芳使用。该证载明:地类(用途):商住;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61年9月28日;使用面积:128.34平方米;独用面积:128.34平方米;四至范围:东至空地,南至张家四,西至路,北至陈岭。

刘荣伟一审起诉称:2012年1月20日,刘荣伟购置宋玉在屏山街开发的商住房一套,协议约定:总价值为218000元,2012年10月1日之前交付使用,宋玉为刘荣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事宜。截至2012年7月17日,刘荣伟共支付购房款198000元,并口头约定剩余房款待宋玉为刘荣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后支付。2012年4月底,宋玉向刘荣伟交付房屋后,刘荣伟便入住至今。朱其芳在刘荣伟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涉案的房屋坐落的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并要求刘荣伟搬出。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朱其芳向法院起诉刘荣伟侵权,刘荣伟通过阅卷方知泗县人民政府为刘荣伟办理了泗国用(2013)第3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刘荣伟通过合法途径购置房屋并入住,对涉案的商住房拥有合法权益,泗县人民政府在刘荣伟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朱其芳办理泗国用(2013)第3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刘荣伟的合法权益,且办证认定事实和程序均存在错误之处。请求依法撤销泗县人民政府为朱其芳颁发的泗国用(2013)第3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泗县人民政府一审答辩称:刘荣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该驳回其起诉。泗县人民政府为朱其芳颁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013年5月3日,朱其芳持同原土地使用权人宋玉签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原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明等材料向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转让登记。泗县人民政府于当日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进行了地籍调查,为朱其芳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刘荣伟的起诉。朱其芳一审陈述称:朱其芳购买房屋及办证均合法,并无侵犯刘荣伟权益的行为。请求依法维持泗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一审法院查明:争议的土地位于泗县屏山镇屏山街中学对面生资大街东侧。2012年1月15日,朱其芳给付宋玉305000元钱用于购买宋玉在该宗土地上开发的房屋。2012年11月8日,泗县人民政府为宋玉颁发了泗国用(2012)第12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地类(用途):商住;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61年9月28日;使用面积:128.34平方米;独用面积:128.34平方米;四至范围:东至空地,南至张家四,西至路,北至陈岭。2013年5月2日,宋玉和朱其芳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该宗土地转让给朱其芳使用。2013年5月3日,朱其芳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2013年5月10日,朱其芳向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泗县国土资源局在进行了土地评估和地籍调查后,报经泗县人民政府审批。2013年5月12日,泗县人民政府经审批,为朱其芳颁发了泗国用(2013)第3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坐落于泗县屏山镇屏山街中学对面生资大街东侧一宗128.34平方米的土地确定给朱其芳使用。2012年1月20日,宋玉和刘荣伟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宋玉将该宗争议土地上的房屋以21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荣伟,后刘荣伟分四次向宋玉交纳购房款189400元。2012年4月份,刘荣伟搬入该房屋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故泗县人民政府具有进行土地行政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职权。2012年11月8日,泗县人民政府为宋玉颁发了泗国用(2012)第12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争议宗地的使用权属登记在宋玉的名下。2013年5月2日,朱其芳与宋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泗县人民政府依据朱其芳的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并依据宋玉与朱其芳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对所转让宗地的使用权进行了评估和地籍调查,作出颁证行为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的条规定,泗县人民政府为朱其芳进行的土地登记,是将原属于宋玉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朱其芳的名下,系对土地权利人姓名的变更,故应当属于变更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朱其芳持土地转让协议书及宋玉的土地使用权证向泗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泗县人民政府在经过地籍调查、地价评估等程序并审查了朱其芳提供的相关证明性文件后,向朱其芳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规定的程序要求,故泗县人民政府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刘荣伟虽然出资购买了宋玉的房屋,但其未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对所争议的房地产未取得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未侵犯到刘荣伟的合法权益。综上,泗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向朱其芳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职权、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没有侵犯到刘荣伟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荣伟要求撤销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其芳颁发的泗国用(2013)第344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荣伟负担。刘荣伟不服,提起上诉。

刘荣伟上诉称:一、刘荣伟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2012年1月20日,刘荣伟与开发商宋玉签订购房合同,购置了涉案房产,支付了189400元的购房款,余下购房款刘荣伟与宋玉约定待办理产权登记后再行支付。(二)2012年4月,宋玉向刘荣伟交付房屋后,刘荣伟便一直居住该房屋并进行了装修添附。(三)刘荣伟虽未取得涉案房屋物权,但拥有合法的债权,泗县人民政府将土地登记给朱其芳侵犯了刘荣伟的合法权益,刘荣伟与涉案行政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泗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违法。(一)缺乏地上附着物证明。《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了进行土地登记应当提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泗县人民政府在为朱其芳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时未查明该宗土地上房屋的权属。(二)套用宗地图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应重新进行地籍调查,重新绘制宗地图,泗县人民政府在为朱其芳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时套用2012年宗地图,变更登记时的测绘人为赵守仕、李贤军,但套用的宗地图显示的测绘人却是初始登记时的孟军,显然变更登记时未进行现场测绘。(三)地籍调查虚假。南邻张家四一审出庭证明指界人栏中“张家四”签名不是其所签。北邻现已不是初始登记时的陈岭,但指界人栏中仍为“陈岭”。三、一审法院认定朱其芳2012年1月15日购房并支付房款事实错误。朱其芳在起诉刘荣伟侵权时的诉状中称其系2012年5月14日从宋玉处购置房屋。本案诉讼中,朱其芳又称其系2012年1月15日购房,相互矛盾。一审庭审时朱其芳虽提供两张收条,但日期为2012年1月的收条无原件,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的收条存在2012年1月15日和2012年5月14日两个日期,均不应认定。四、土地转让协议系朱其芳与宋玉恶意串通的结果,应为无效。(一)2012年5月14日的抵押借款合同反映的是宋玉用该宗土地向朱其芳借款,因此朱其芳不可能在2012年元月15日或者2012年5月14日购房。(二)2012年4月份刘荣伟就已入住该房,朱其芳如购买该房不可能不知情。(三)在2013年进行土地登记时伪造地籍调查表,说明宋玉、朱其芳故意规避房屋已经被刘荣伟合法占有的事实。(四)朱其芳提供的两张收条中,宋玉和朱其芳将购房日期提前至2012年元月15日反映双方串通的事实。(五)朱其芳称购房款为30.5万元,而登记时提供的协议书上显示为20万元,系双方串通的结果。五、违法登记、恶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交付。物权法保护的物权登记应是合法、善意的登记,宋玉、朱其芳利用物权登记优先保护的原则,伪造相关证据,故意规避他人的合法权益,主观存在恶意,泗县人民政府在登记时明显存在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泗国用(2013)第3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泗县人民政府承担。

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并未侵犯刘荣伟合法权益。刘荣伟认为土地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债权。债权仅是一种请求权、相对权,因此,刘荣伟只能向宋玉主张债权。因为物权是排他权、绝对权,因此,刘荣伟不能占有登记土地上的房屋。宋玉将其拥有物权的房子先后卖给刘荣伟和朱其芳,存在“一房二卖”情形,宋玉将房屋坐落的土地变更登记给朱其芳,房屋的物权也应属于朱其芳。刘荣伟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不能成为起诉土地登记行为的理由。宋玉未向刘荣伟交付房屋,刘荣伟未交清购房款,强行搬进入住不合法,不应成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三、登记行为不违法。(一)虽然进行土地登记时未有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但根据“房地一致”原则,土地使用权人是宋玉,房屋系其建造,因此不需要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虽套用宗地图,但并不违法。(三)地籍调查中即便有部分四邻未签字也和刘荣伟无关。四、收条问题与本案无关。宋玉何时收到朱其芳的钱以及是否是抵押行为不属于本案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五、朱其芳买受的是房地产,总价是30.5万元,包括土地和房产,土地使用权价格登记为20万元并不矛盾。六、违法登记不能对抗善意交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登记行为是否违法、交付行为是否善意应由生效的裁判文书来确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朱其芳陈述称:一、同意泗县人民政府意见。二、朱其芳已经取得了物权,法院应依法保护物权。刘荣伟的权利仅仅是债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刘荣伟虽向宋玉交纳了涉案房屋购房款189400元并搬入该房屋居住,但因其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亦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不能证明其合法享有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故刘荣伟与泗县人民政府为朱其芳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裁定驳回刘荣伟的起诉。刘荣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刘荣伟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刘荣伟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退还上诉人刘荣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庆飞代理审判员:戴宝琴代理审判员:程旭

书记员:庄明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