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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杨道明与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裁定书

(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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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道明,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孙德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世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纪林,该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李长勤,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雪竹,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道明因其诉被上诉人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萧县工商局)股权变更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萧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庆飞、代理审判员戴宝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道明的委托代理人李雪竹、被上诉人萧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丁世强及吕纪林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李长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协调解决行政争议,本案扣除审理期限30日。本案已审理终结。2009年10月16日,萧县工商局根据安徽省萧县宏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本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经审查,核准同意将宏邦公司杨道明的股权10万元变更登记至李长勤名下。杨道明一审起诉称:杨道明和王满义、戚德峰、李来福于2008年注册成立宏邦公司。在杨道明不知情的情况下,杨道明的股权10万元于2009年10月12日被协议转让李长勤,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变更申请材料上杨道明均未签字。萧县工商局未依法审查申请变更登记材料,错误地将杨道明的股权变更登记给李长勤。由于公司长期由李长勤管理,杨道明对股权转让的事实一直不知道。直至2012年9月,因李长勤涉嫌其他犯罪,杨道明经查询工商登记材料才知道该股权变更登记行为。请求依法撤销萧县工商局将杨道明的股权变更为李长勤的登记行为。萧县工商局一审答辩称:2009年10月16日,萧县工商局将宏邦公司杨道明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李长勤名下,完全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杨道明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杨道明的起诉。李长勤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8日,萧县工商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核准同意王满义、戚德峰、李来福、杨道明作为股东设立宏邦公司,并办理注册登记。2009年10月12日,李长勤向萧县工商局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其申请所提交的主要文件资料有:2009年10月12日宏邦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同意新增李长勤为本公司股东,杨道明退出本公司,不再为本公司股东,其拥有本公司股权10万元转让给李长勤。并随附了股东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会决议、股本转让协议、股东会第二次会议决定、辞职报告和任职报告、章程修正案等材料。萧县工商局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于2009年10月16日核准准予变更股权登记。杨道明认为该变更登记不合法,于2013年12月19日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萧县工商局核准变更股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杨道明与他人共同出资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了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一年召开一次,当公司出现重大问题时,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监事,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据此,应推定杨道明自2010年3月26日起应当知道李长勤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股东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杨道明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道明的起诉。杨道明不服,提起上诉。

杨道明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萧县工商局于2009年10月16日核准宏邦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杨道明于2012年9月才知道该股权变更登记行为的内容。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该条仅适用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情形。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即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应适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的起诉期限。杨道明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虽然《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了股东会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了股东会会议应一年召开一次,但,是否按时召开股东会或是否召开股东会并不会对萧县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影响,更不能作为计算或推定起诉期限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萧县工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宏邦公司的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该公司每年召开一次股东大会,该公司章程有杨道明签字。据此可以推定杨道明知道股权变更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杨道明超过起诉期限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李长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杨道明称2012年9月因李长勤涉嫌其他犯罪时,其查询工商登记材料时才知道被诉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且萧县工商局不能证明该局已向杨道明告知了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道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故杨道明于2013年12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年。一审法院虽然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法院依据宏邦公司章程第十六条中关于股东会会议一年召开一次的规定,推定自2010年3月26日起杨道明应当知道萧县工商局作出了股权变更登记行为,无事实依据。一审裁定以杨道明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杨道明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杨道明所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萧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王向清审判员:潘庆飞代理审判员:戴宝琴

书记员:庄明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