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顾栽延,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薄恩钢,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铁光,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孜伟,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法定代表人:史国良,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金辉,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福臣,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蔡亚良,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德庆,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顾小松,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蔡铁光不服市工商局公司行政登记一案,已由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3)细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顾栽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栽延及其委托代理人薄恩钢,被上诉人蔡铁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孜伟,原审被告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高金辉、李福臣,原审第三人蔡亚良委托代理人于德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顾小松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铁光在原审诉称:2013年7月,第三人顾栽延找到原告称其有一专利价值二千万元,想与原告合作成立一家金融设备公司。原告和第三人顾栽延共同拟写了辽宁鑫天隆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以上三份材料均为原告与第三人拟写,另两人均为代签。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顾栽延到被告处咨询公司注册登记有关事宜,得知此种情况不能登记注册,原告当即表示与第三人不再合作,声明不再注册公司。2013年8月15日,第三人顾栽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未生效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虚假的委托证明等资料,到被告处申请公司注册,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就进行登记注册,其行为违法。原告得知公司注册登记后,找被告协商要求予以撤销,到2013年10月29日原告得到被告通知,被告不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对辽宁鑫天隆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的登记行为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市工商局在原审辩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对辽宁鑫天隆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在作出的设立登记程序合法,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的形式,被告作出的设立公司登记行为合法。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设立登记申请人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在设立登记过程中无过错,无义务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顾栽延在原审辩称:原告称公司登记事实虚假不正确,第三人经招商引资与原告进行合作,原告已实际出资。2013年8月14日,其受蔡铁光的委托到市工商局办理公司登记事宜,同行人有监事陆超及办公室的王占海等人员。公司登记材料中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均是双方反复讨论确定的,是合法有效的文件。蔡亚良是蔡铁光之子,顾小松是顾栽延之女,签名时双方均表示受委托可全权代表其子女签名。材料中的指定代表原告在办理公司登记过程中,授权顾栽延为指定代表而且在公司出资协议书中就已签字标定。公司注册完成后,蔡铁光未对本公司注册登记提出任何异议,且多次参与公司有关事宜及股权转让进行协商。原审第三人蔡亚良在原审述称:注册公司登记其未接到任何通知,其应有知情权,不应有人冒充其签名。原审第三人顾小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蔡铁光与第三人蔡亚良系父子关系,第三人顾栽延与顾小松系父女关系。原告蔡铁光和第三人顾栽延、蔡亚良、顾小松拟成立一由四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辽宁鑫天隆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但协议书中并未列明办理公司登记受托人。2013年7月22日,进行了公司名称预先核名。2013年8月5日,签署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上述签名均是原告和第三人顾栽延的签名,并非四股东的真实意愿表示。董事会决议蔡铁光为公司的董事长,顾栽延为公司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6日,辽宁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一份验资报告。2013年8月13日,由全体股东指定办理公司设立手续代表顾栽延填写公司设立申请书,并向市工商局提交了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手续,但该份委托手续非委托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系虚假材料。2013年8月15日,市工商局审查后,作出准予辽宁鑫天隆金融设备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市工商局具有公司登记的法定职权。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公司登记的相关文件。”本案中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材料中指定代表人为顾栽延,但全体股东签名处只有股东顾栽延是本人签名,其他签名均是案外人代签,不是其他股东的真实意愿表示系虚假材料,虽第三人顾栽延提交的出资协议中第八条,有关于指定代表人的条款,但该条款中并未明确列明指定代表人,不能证明全体股东指定顾栽延办理公司登记的事宜,且该份出资协议中股东签名并非是四股东本人签名,不能一致体现四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故第三人顾栽延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登记材料中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中股东的签名均不完全是四股东的本人签名,不能一致证明四股东的真实意愿,不予采信。对第三人顾栽延主张公司成立后,原告蔡铁光对公司成立未提出异议并参与公司的管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市工商局作出公司设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辽宁鑫天隆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的登记行为违法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工商局2013年8月15日作出准予辽宁鑫天隆金融设备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市工商局负担。
宣判后,顾栽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3)细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蔡铁光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不是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虚假材料错误。该证明签署时间是2013年8月13日,而原审庭审已查明在2013年8月14日之前,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股东对代理办理公司登记事宜是明知并认可的。2、原审判决认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能体现其他股东的真实意思,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代理其子女签名是双方认可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诉讼时称该签名无效,是自相矛盾,被上诉人自己的签名是真实(且以出资等实际行为履行了约定义务),表明签署的文件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他股东并未对公司注册提出异议。3、原审判决认定出资协议不能一致体现四股东的真实意思,也是认定事实错误。该协议签订后,公司注册事宜一直进行,全体股东对此是明知且认可的,该协议指定上诉人办理公司注册事宜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4、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退股申请,能证明其对公司成立存在异议,不能证明其参与公司管理,亦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退股申请明确记载其申请退出公司股份,未提及对公司注册登记存在异议,而公司股份变更是公司法规定的对公司的管理活动。5、被上诉人在原审请求确认公司注册登记违法,而原审判决撤销公司注册登记,是适用法律错误。6、上诉人已将自己的专利权属变更到公司名下,现违法撤销公司的注册登记,必将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被上诉人若主张退出公司股份,完全可以通过退股、股份转让等合法途径实现。
被上诉人蔡铁光在二审辩称:共同委托代表人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被上诉人的签名非本人签名。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中股东签名也是不真实的,主要是蔡亚良未签过上述文件,不同意担任股东,也不能体现蔡亚良的意思。被上诉人在得知公司被注册后,就立即找市工商局,并找上诉人声明不予合作,是上诉人提出可以退股,被上诉人才写的退股申请,被上诉人一直要求退股,并非是公司的管理行为。一审判决后,市工商局未上诉,说明其已承认在公司注册过程中存在问题,应予撤销登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市工商局在二审辩称:其对辽宁鑫天隆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在作出的设立登记程序合法,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的形式,登记行为合法。申请人因申请材料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其不承担责任,其在设立登记过程中无过错,无义务承担诉讼费用,对一审判决无意见。原审第三人蔡亚良在二审辩称,其对公司的注册登记过程一无所知,也未委托任何人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其不具备担任股东的出资条件,也无能力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根据上诉人顾栽延的上诉请求、理由及各方当事人原审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审查的客体是: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3)细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及市工商局为辽宁鑫天隆金融设备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辽宁鑫天隆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登记时,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全部真实。2、公司注册登记后,被上诉人蔡铁光是否明知公司已注册登记且参与公司的管理与经营。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补充。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市工商局受理了辽宁鑫天隆金融设备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申请。此事实有市工商局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及市工商局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蔡铁光在得知公司已被注册登记后,曾找到市工商局的相关人员咨询,并向市工商局递交了书面请求撤销公司注册登记的申请。此节有市工商局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规定,市工商局具有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职权。2、上诉人顾栽延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时,向原审被告市工商局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从形式上符合条例要求,但其提供的公司注册登记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四名股东的签名,只有上诉人顾栽延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其余三人签名均为他人代签。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中股东签名只有顾栽延和蔡铁光为本人签名,蔡亚良和顾小松的签名为他人代签,以上代签行为均无授权或委托证明。故辽宁鑫天隆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在申请注册公司登记中,存在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条例要求的情形。3、在二审开庭前上诉人顾栽延向本院提供了白条一张及冯焕明、康铁林、王占海的证实材料,被上诉人蔡铁光提供了陆超的情况说明,双方对彼此提供的证据均不同意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提供的证据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新证据,在原审时未予提供,且双方又均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证。4、关于上诉人顾栽延所提供的孟庆华的证明材料及蔡铁光等人退股申请并称,公司注册后蔡铁光未提出任何异议,其多次参与股权转让等问题的研究,即是参与公司管理和经营行为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铁光在得知公司已被注册登记后,曾找到市工商局的相关人员咨询,并向市工商局递交了书面请求撤销公司注册登记申请,故可以认定蔡铁光在得知公司被注册登记后,已提出异议。且根据孟庆华证实,蔡铁光是参与解决自己注册资金转移及股份转让问题,并非是参与解决他人问题,故在本案中该行为不能认定为系参与公司管理和经营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顾栽延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市工商局对辽宁鑫天隆金融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公司登记行为,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顾栽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晓军审判员:张铁成审判员:鹿金山
书记员:王继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