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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上诉人耒阳市磨形乡磨形村第九、第十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耒阳市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耒阳市磨形乡磨形村第八村民小组、彭运华不服政府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2014)衡中法行终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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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耒阳市磨形乡磨形村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彭易田,该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耒阳市磨形乡磨形村第十村民小组。负责人彭爱平,该组组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匡美,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云良,市长。委托代理人伍峥荣,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耒阳市磨形乡磨形村第八村民小组。负责人钟元信,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卜时彪,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运华,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耒阳市磨形乡磨形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钟兴汉,男,195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耒阳市磨形乡磨形村**村民。

上诉人耒阳市磨形乡磨形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磨形村九组”)、耒阳市磨形乡磨形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磨形村十组”)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耒阳市政府”)及第三人耒阳市磨形乡磨形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磨形村八组”)、彭运华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2)耒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磨形村九组、十组的负责人彭易田、彭爱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延泉、匡美,被上诉人耒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伍峥荣,第三人磨形村八组的委托代理人卜时彪,第三人彭运华的委托代理人钟兴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在主体上获得法律认可的条件;起诉条件是指具有原告资格的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律认可的所有条件。因此,具有原告资格的人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在符合所有起诉条件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受理案件,没有原告资格的人即使符合其他起诉条件,法院也不能受理,原告资格是起诉条件之一。我国法律有关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有三条,一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是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核心要素有三个,一是认为,二是法律上利害关系,三是合法权益,三者缺一不可,其中“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起诉人是否具备原告资格。本案中,第三人磨形村八组与第三人彭运华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磨形村门口洞1.5亩,对面江1.6亩,秧田0.3亩,圩上岭、对门土各0.55亩土地承包给彭运华。2009年7月25日,彭运华将其承包的土地进行了登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编号为湘04073400108022),被告给彭运华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综上,无论是彭运华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还是两原告诉请撤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都没有涉及到两原告诉请争议土地姚家凹(姚家坳),且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姚家凹与圩上岭系同一土地。因此,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驳回磨形村九组、十组的起诉。

磨形村九组、十组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姚家凹与圩上岭系同一土地”缺乏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耒阳市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利害关系人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诉争土地未经依法确权,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耒阳市政府辩称,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姚家凹和圩上岭为同一土地,也不能证明诉争的土地归其所有,所以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磨形村九组、十组在提起诉讼之前,第三人磨形村八组已经向耒阳市林业局申请涉案土地权属调处,耒阳市林业局作为耒阳市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对第三人磨形村八组的申请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一、根据湖南省地质局测绘队1979年10月调绘的地形图的标识,“圩上岭”地块当时属旱土,不属于林地;二、1981年颁发的原黄沙公社磨形大队第九生产队关于“姚家岭上”的林权证所登记的“姚家岭上”一山的四至范围与现争议地“圩上岭”的四至不相符。从四至登记看,磨形村九组林权证上登记的“姚家岭上”与现争议地“圩上岭”不属于同一地块。据此,作出土地确权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各方当事人就涉案土地争议的名称虽不同,但对属同一地块不持异议。因此,第三人彭运华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有效性以及该证的土地使用权四至范围是否与上诉人磨形村九组、十组主张的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重叠等,属于人民政府在处理涉案土地权属纠纷时应当查清的事项。故上诉人磨形村九组、十组主张耒阳市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第三人彭运华的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实质是属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依法应先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磨形村九组、十组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当,原审裁定仅以上诉人提出的涉案争议土地名称不同而认定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当,应予纠正,但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慕蓉审判员:李国锋审判员:肖大鸣

书记员:刘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