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隆(广州番禺)塑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罗家村。法定代表人谢国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佘春华,系永隆(广州番禺)塑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文员。委托代理人屈文华,系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佩雯,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冬梅,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余其权,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慈利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隆(广州番禺)塑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撤销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隆(广州番禺)塑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隆(广州番禺)塑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隆(广州番禺)塑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扬代理审判员:黎锦明人民陪审员:廖凤如
书记员:杨子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