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277部队五十四分队,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先文,中国人民解放军93277部队五十四分队部队长。委托代理人刘丰,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空军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姜俐欣,区长。委托代理人白长山,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时玉琢,赤峰市红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第三人赵琢,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贺宏,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277部队五十四分队不服原赤峰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赤峰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30日向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赵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277部队五十四分队法定代表人张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丰,被告红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长山、时玉琢,第三人赵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据相关规定,1992年5月,原赤峰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琢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5月,赤峰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琢颁发了《内蒙古自治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即赤峰市松山区城镇村庄地籍档案案卷一册,其中包括: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上述证据证明土地地籍档案的使用人是赵琢,原松山区人民政府经过审核,经过三眼井乡确认,原郊区土地管理局依法进行登记,1992年4月为第三人赵琢颁发了土地使用证,颁发此证程序合法有效,赵琢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4、送达回证存根一份,送达人是赤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应诉处,受送达人是本案原告,送达日期是2014年1月6日,证明复议决定书已经送达给本案原告,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至今日2014年3月19日,原告对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277部队五十四分队诉称:据《空军军用土地地籍档案》记载,1975年原告与赤峰三眼井村委会曾有协议,按协议规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土地应归我部管理使用,地方政府无权为第三人赵琢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第三人赵琢的土地使用面积与证中标注的面积不一致,该证应予撤销。第三人赵琢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未经我部同意,在土地存有争议的情况下,私自翻建房屋,赤峰市人民政府未经调查核实,为第三人赵琢颁发了《内蒙古自治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撤销该项具体行政行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即空军军用土地地籍档案一册,其中包括:1、概况。2、座落土地利用现状表。3、座落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表。4、征用土地批复证。5、协议书两份。上述证据均证明1972年,部队就已经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另,复议决定书,证明就该宗土地原告申请过行政复议,赤峰市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是错误的,我部要求诉讼。圆通速递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曾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辩称,依据原告与赤峰三眼井村委会于1975年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归属原告。事实上,自1978年本案争议土地一直由第三人赵琢使用。答辩人将该宗土地确权给第三人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7月5日印发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确定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之间有一米胡同相隔。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建有围墙,客观上确定了自己的使用界限。现原告以“军事设施安全”以及证中记载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一致为由,要求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法无据。《内蒙古自治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机关为赤峰市人民政府,原告应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而不应以答辩人为被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不服原赤峰市郊区人民政府(现松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赤峰市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4月份,向赤峰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3年11月26日赤峰市人民政府作赤政复决字(2013)10-16号复议决定,决定:“一、驳回申请人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复议申请。二、维持原赤峰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19日以速递的方式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中级法院未予受理。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土地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文钟村。据原告提供的《空军军用土地地籍档案》中记载,从1972年10月至1981年1月原告先后4次征用或补偿占地72.1亩。在复议期间,复议机关对原告使用土地墙内面积进行了测量,结果墙内面积为74.26亩。根据被告提供的赤峰市松山区城镇村庄地籍档案案卷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于“农民入社,”批准日期为“1978年”,土地实际用途“住宅”,用地面积“649.65”平方米。原告与第三人东西相邻,从宗地平面图上看中间有一胡同相隔。1992年5月份,原赤峰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2月份,赤峰市松山区建设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为其颁发了《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第三人在该宗土地上翻建房屋“建筑面积”450平方米,“建筑层数”为2层。2003年5月份,赤峰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内蒙古自治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以“军事设施安全”以及证中记载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一致、涉证土地归属于原告和第三人翻建房屋未经其同意,也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为由,请求撤销原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赤峰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内蒙古自治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根据赤峰市人民政府下发的赤证字(2005)173号文件规定,赤峰市松山区(原郊区)文钟镇划归赤峰市红山区政府管辖。
本院认为,原赤峰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赤郊集建(1992)字第53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赤峰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房屋所有权证》是两个行政机关颁发的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房屋所有权证》,系赤峰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原告起诉红山区政府,要求撤销该证,其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且该诉求不符合与本案合并审理的法定情形,故,该请求事项本案不予审理。第三人取得的该宗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于农民入社,于1978年批准,并于1992年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后,由原赤峰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从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以来,第三人与原告一直保持相邻关系至今,长达30余年。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应当保持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现状,况且原告现土地实际使用面积大于空军军用土地地籍档案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因此,原郊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277部队五十四分队请求撤销原赤峰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琢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亚强审判员:白英林人民陪审员:刘倩
书记员:张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