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国山,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秀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发展改革局。法定代表人黄新合,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冬梅,该局审批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臣,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国山因遵化市发展改革局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行重字第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国山、委托代理人高秀平、刘晓刚、被上诉人遵化市发展改革局委托代理人吴冬梅、王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6月,遵化市人民政府决定进行通华东街旧城改造项目。后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友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向被告申请“通华东街旧城改造项目”立项行政许可,并提供如下材料:城乡建设规划局针对该项目出具同意选址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同意按城镇规划进行建设的《关于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镇海东街旧城改造项目的预审意见》;环保局出具的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受理告知书;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消防选址意见。2007年7月3日,发改局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2005)32号《关于印发﹤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及相关规定,在审查上述材料的基础上,出具遵发改投字(2007)76号《关于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镇海东街旧城改造项目核准的通知》,核准镇海东街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南至建华街、北至海星大街、东至东坝大桥、西至东一环路。原告在遵化镇东坝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上的房屋位于该范围内。2008年至2010年,浩友公司相继取得镇海东街旧城改造项目所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环保局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工业经济促进局出具的项目节能评估复审意见等相关文件。2011年11月10日,市政府将原镇海东街旧城改造项目确定为棚户区改造项目;2011年12月19日,发改局在遵发改投字(2007)76号核准通知的基础上,作出遵发改审字(2011)230号《关于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化市通华东街(原镇海东街)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核准的通知》,对通华东街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予以立项许可,并在遵化市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因对被告作出的遵发改审字(2011)230号立项许可的行政行为不服,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唐发改复议(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立项许可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潘国山、被告遵化市发展改革局、第三人遵化市浩友公司均认可本案所涉区域中的拆迁户未就拆迁行政许可证在本案审理前提起过行政诉讼。原审认为,遵化市通华东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利于提升城市品位和形象,改善人居环境,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及《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企业投资建设进行核准的职权。被告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关于召开遵化市镇海东街旧城改造涉及东环区拆迁许可听证会记录,因未在法定期间提供,本院不予采纳。但在本案中,被告在收到项目建设单位浩友公司的项目立项申请后,依法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予以受理,经过实质审查后,依据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核准并以通知的形式下发了该项目立项核准通知,同时在遵化市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基本上履行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职责。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原告主张其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被告没有权力在集体土地上作出上述立项许可,理据不足。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立项许可过程中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因该行政许可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足以导致整个行政许可行为的违法无效。市政府将原镇海东街旧城改造项目确定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后,为保持名称的一致性,被告在遵发改投字(2007)76号核准通知的基础上,作出遵发改审字(2011)230号核准通知,二者建设范围等内容大致一致,被告在两个核准通知的衔接过程中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该《核准通知》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核准通知》立项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潘国山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遵发改审字(2011)230号《关于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化市通华东街(原镇海东街)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核准的通知》立项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立项许可的诉讼请求。
判后,潘国山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宅基地为农村集体土地,被上诉人无权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作出商品房开发项目的立项许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确定上诉人宅基地在其使用范围内,土地面积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许可的用地范围不一致,且其作出时间在2008年以后,也不能作为2007年用地规划许可的依据。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2007许可与遵发改审字(2011)230号核准通知(以下简称2011许可)是二个独立的许可。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20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作出2011许可的依据为2007或2008年文件,均已经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有效期,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自然违法,原审判决因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超越法定职权的,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请求:1、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遵行重字第001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作出遵发改审字(2011)230号《关于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化市通华东街(原镇海东街)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核准的通知》立项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立项许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遵化市发展改革局、浩友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遵化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镇海东街两侧危房进行改造,浩友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向被上诉人遵化市发展改革局申请“镇海东街旧城改造项目”立项行政许可,并提供相关材料。2007年7月3日,被上诉人遵化市发展改革局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2005)32号《关于印发﹤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及相关规定,出具遵发改投字(2007)76号《关于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镇海东街旧城改造项目核准的通知》。2008年至2010年,浩友公司相继取得镇海东街旧城改造项目所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环保局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工业经济促进局出具的项目节能评估复审意见等相关文件。2011年11月10日,遵化市人民政府将原镇海东街旧城改造项目确定为棚户区改造项目。浩友公司即向遵化市发展改革局提出项目核准申请,遵化市发展改革局在接到申请报告及环评报告等相关文件后,经审查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遵发改审字(2011)230号《关于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化市通华东街(原镇海东街)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核准的通知》,并在遵化市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因对该核准通知不服,上诉人潘国山于2013年1月14日向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唐发改复议(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所作的遵发改审字(2011)230号核准通知。上述事实有核准通知、国有土地使用证、报告书批复、评估复审意见、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遵化市发展改革局具有对本辖区内企业投资建设进行核准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浩友公司的项目立项申请后,依法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核准并以通知的形式下发了该项目立项核准通知,并在遵化市人民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无权在集体土地上作出立项许可问题。经查,土地性质问题有浩友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遵化市发展改革局对此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上诉人所提申请文件已经超期问题,经查,2011年浩友公司重新申请时,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文件材料,被上诉人已对其进行审查并予以核准。而且,上诉人潘国山的房屋已于2011年5月经行政裁决程序后被依法拆除,其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遵化市发展改革局作出的遵发改审字(2011)230号核准通知违法并撤销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潘国山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潘国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天永代理审判员:胡津湘代理审判员:计珺
书记员:郑玉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