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惠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京治。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京红。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君。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强。委托代理人白植强。
孙惠芳、王京治、王京红、王丽君、王伟谷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批准行政复议(上诉)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浙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孙惠芳等5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宁波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向宁波电业局“220KV澄浪变电所”建设项目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提交了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甬土字(2011)03046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等材料。被告于当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宁波市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土地登记审批表》、《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甬土字(2011)03046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2011)浙甬业证民字第2442号《公证书》等材料。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以行政复议案件与原告不服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A区)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案件审理结果相关,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并将《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恢复审理并作出浙政复决(2013)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同月4日交付邮寄。原告不服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2月2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以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作出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批准收回26436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原有的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130号房屋坐落于被批准收回的土地范围内,房屋已于2011年被强制拆除。又查明,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6日在甬土字(2011)03046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上同意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0.6411公顷给宁波电业局,所涉及的土地在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批准收回的土地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原房屋所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原告原有房屋也已被拆迁,原告申请撤销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向宁波电业局“220KV澄浪变电所”建设项目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涉案土地的后续建设、使用行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惠芳、王京治、王京红、王丽君、王伟谷的诉讼请求。
孙惠芳等5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法庭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甬政复决字(2013)133号与(2012)浙行终字第189号的庭审质证事实认定并作出裁判确认。一审判决已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21、甬政复决字(2013)133号;22、(2012)浙行终字第189号;证据21-22拟证明复议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庭审时的质证事实未予认定,也未对该两份证据作出裁判确认。2、上诉人依法享有的丘号358057原地号一区7段1070-1074土地使用权没有被收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甬政办抄第24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抄告单》是内部行政行为,并不能对外部的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不能据此收回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任何一个单位对上诉人进行收地补偿,也没有任何一个单位告知上诉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及注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3、宁波市人民政府向宁波电业局“220KV澄浪变电所”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供应建设用地一并划拨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甬土字(2011)03046号供应的土地包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导致权利人王仁久“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的证据,没有《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法事实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证据,也不符合《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6)49号)的四项工作规则规定,上诉人与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甬土字(2011)03046号“一书一方案”行为当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然有权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甬土字(2011)0304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做出《驳回决定书》当然错误。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如果发现已经庭审质证的(2012)浙行终字第189号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依据上述规定应当中止本案诉讼,而不是通过裁判文书对上诉人提交的并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定和确认的方法回避。综上,上诉人与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甬土字(2011)03046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显然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浙政复决(2013)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上诉人不服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甬土字(2011)03046号建设用地批准行为,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受理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查明,因220KV澄浪变电所项目建设需要,宁波市电业局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2011年8月4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编制甬土字(2011)03046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供地方案),审查同意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0.6411公顷,并上报宁波市人民政府审批。2011年9月1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上述《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另查明,2009年2月2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以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作出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批准收回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26436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诉人原有的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130号房屋座落于上述涉案土地范围内,已于2011年被强制拆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原房屋所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该房屋也已被拆迁,涉案土地的后续建设、使用等行为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2012年10月19日,答辩人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答辩人撤销宁波市人民政府颁发甬土字(2011)03046号建设用地批准行为。同年10月23日,本案因法定事由中止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日,答辩人恢复审理本案并作出浙政复决(2013)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3、上诉人提交的甬政复决字(2013)133号和(2012)浙行终字第189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判决确认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原房屋所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上述事实清楚。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5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政复决(2013)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提起的诉讼,上述《决定书》以“复议申请的行为与5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5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故5上诉人与其复议申请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是本案的审理重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甬政办发(2008)26号《关于下达城区非成套改造计划的通知》及附件《城区非成套房地块改造总体规划表》载明,孙惠芳等人原所有的鄞奉路130号房屋,被列入上述非成套房改造范围。2009年2月9日,根据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宁波市海曙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海发改投(2009)15号《关于同意鄞奉路(一期)二批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A区)拆迁项目的批复》,上述批复明确了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A区)拆迁项目地块东至奉化江南塘河支河,南至规划尹江岸路,西临规划解放南路,北至萧甬铁路复线,上述四至范围包括鄞奉路130号房屋。2009年2月2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同意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A区)地块(东至奉化江南塘河支河,南至规划尹江岸路,西临规划解放南路,北至萧甬铁路复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6436平方米。上诉人孙惠芳、王京治、王丽君、王伟谷曾对该《抄告单》提起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上述4人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26日本院作出的(2014)浙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2011年9月6日,宁波电业局因220KV澄浪变电所项目需要,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甬土字(2011)03046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取得了0.6411公顷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述划拨涉及的土地在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收回范围内。随着涉案房屋原土地使用权被收回,上诉人与涉案土地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后续发生的相关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浙政复(2012)87号复议决定及本院的(2012)浙行终字第189号判决已认定其原使用的土地在220KV澄浪变电所用地范围内,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在上述用地范围内并不代表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其与宁波市人民政府涉案的批准行为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甬政复决字(2013)133号复议决定与本案本不相关联,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惠芳、王京治、王京红、王丽君、王伟谷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惟菁代理审判员:车勇进代理审判员:管征
书记员:韦若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