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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周冬梅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申诉行政裁定书

(2013)徐行监字第0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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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批准文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冬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鲁方,该局干部。一审第三人:徐州市巨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凡章,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周冬梅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人保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2013)徐行终字第0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冬梅申请再审称:周冬梅于1982年7月毕业分配到江苏省日用工业品交易市场(现徐州市巨龙商贸有限公司)工作,1996年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上面载明是“企业职工”,后于2004年下岗。依据相关政策,周冬梅应当于50岁退休。原一、二审判决法律适用不正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徐州市人保局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政策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周冬梅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周冬梅提交了陈晓春等五人的毕业证书和退休养老证的复印件,拟证明:陈晓春等五人在同样情况下均在年满五十周岁时办理了退休手续,故其也符合五十周岁办理退休的条件。徐州市人保局质证后认为,每个人的工作档案有其特殊性,应当根据其档案予以确认,故对郭美玲提供的材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周冬梅所举五位同学不是在徐州市退休,外地如何执行退休政策与本案被申请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性;同时,周冬梅提供的材料虽然能够反映其五位同学的毕业情况和退休时间,但不能证明该五人在工作岗位以及适用政策等方面与其情况完全相同,故不足以证明周冬梅的主张,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进一步审查和确认。本院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徐州市人保局针对周冬梅申请作出的不予办理50岁退休的回复,具有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人周冬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是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确立了女干部年满55周岁退休的原则。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劳动和社会劳动保障部劳社发(1998)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原江苏省劳动厅苏劳险(1999)10号《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等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将企业女职工区分为“干部”和“工人”两种身份分别规定退休年龄,明确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是: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二是劳动部的有关规章并未改变身份的界定。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内容主要倡导企业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用人单位可以打破干部和工人的岗位,虽规定可以按照现岗位执行退休年龄和条件,但没有提及身份的改变。自1998年起,国务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机关相继作出明确规定,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如1998年6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8)10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和厅字(1998)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执行有关下岗人员可以提前退休规定的通知》,就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作出紧急通知,明确规定要严格控制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扩大提前退休的范围。1998年6月25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发明电(1998)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紧急通知》,就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作出紧急通知。1999年2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要求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对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清查处理,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1999年3月9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周冬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冬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邱德祥审判员:闫建民审判员:李文武

书记员:田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