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黄钦贤、阙水梅(黄钦贤之妻)。
本院在审查申请人上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杭人口计生(通)征决字(2013)第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计生行政征收一案中,申请人于2014年1月16日以被执行人黄钦贤、阙水梅已自觉将社会抚养费缴纳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黄钦贤、阙水梅已于2014年1月16日自觉将社会抚养费缴纳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上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审判长:张春明审判员:胡绍清审判员:廖周玲
书记员:廖小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