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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江志刚、叶丽英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泰执审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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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征收文书

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和平中街**。法定代表人高文珍,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元金,男,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文敬,男,系该局法规股负责人。被执行人江志刚,男,37岁。被执行人叶丽英,女,35岁。

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9日以被执行人江志刚、叶丽英在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8日在泰宁县中医院政策外生育第二孩(男)。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属多生育一孩行为。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捌万柒仟元整。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应于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向杉城镇人民政府缴纳。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将依法每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泰计生征决字(2013)杉城第0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5月9日依法送达给俩被执行人。俩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泰计生征决字(2013杉城镇第0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江志刚、叶丽英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1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江志刚、叶丽英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向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自动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7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江志刚、叶丽英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戴立新审判员:林建国审判员:伍旺贵

书记员:王智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