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漳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机构代码:00409438-2。法定代表人李力平,局长。被执行人黄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粮农。被执行人廖某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粮农。
申请人漳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1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漳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22日以被执行人黄某某、廖某某违反计划生育法规,于2010年11月12日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漳计生征决字(2013)第130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给予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47355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漳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漳计生征决字(2013)第130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7月2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黄某某、廖某某,被执行人黄某某、廖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征收决定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经催告后被执行人黄某某、廖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缴纳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漳计生征决字(2013)第130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申请人漳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1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漳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漳计生征决字(2013)第130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士毅人民陪审员:刘晓英人民陪审员:陈日华
书记员:邱惠琳(代)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