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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金干、粟周群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2014)晃行审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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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征收文书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杨天林,局长。被执行人吴金干,1965年10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粟周群,1976年10月10日出生。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吴金干、粟周群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属实,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的晃(鱼市)计生征决字(2012)第1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吴金干、粟周群在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到本院立案庭交纳《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社会抚养费款额13400元及其滞纳金。案件执行费101元,由被执行人吴金干、粟周群负担。

审判长:吴昌培审判员:杨骋审判员:杨建清

书记员:龙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