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兴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府前街。法定代表人李维干,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高,该委员会科长。委托代理人夏迎山,该委员会副科长。被申请人戚荣善。被申请人丁红香。申请人兴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3月20日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兴计征决字安丰(2013)7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戚荣善、丁红香夫妇,于2013年2月25日违法生育一男孩,决定对被申请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52028元,合计征收104056元整。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人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兴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兴计征决字安丰(2013)7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征收数额并无不当,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兴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兴计征决字安丰(2013)7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奚斌代理审判员:王玮人民陪审员:耿洪盛
见习书记员:唐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