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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定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洪军、秦彩霞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定行审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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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征收文书

申请人定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许中强,局长。被执行人张洪军,男,33岁,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秦彩霞,女,33岁,汉族,农民,系张洪军之妻。

申请人定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洪军、秦彩霞夫妇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6月25日以被执行人计划外生育第二胎子女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定抚费征字(2013)300385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征收社会抚养费48900元;2、逾期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

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定抚费征字(2013)300385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定抚费征字(2013)300385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定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定抚费征字(2013)300385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庭欣审判员:杨倩代理审判员:李守平

书记员:张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