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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与霍永光房屋征收行政补偿行政非诉程序行政裁定书

(2014)渡法行非审字第0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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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强制文书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方佳军。委托代理人李智。委托代理人袁成。被执行人霍永光。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渡府征补决字(201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关于钓鱼嘴2、3号道路周边零星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大渡口府发(2012)75号),并于2012年11月23日发布《钓鱼嘴2、3号道路周边零星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26日),房屋征收部门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与被执行人霍永光未能就位于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大渡口区茄子溪新街232-2-9号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补偿协议。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7日依法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渡府征补决字(2013)5号),并于2013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霍永光送达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执行人霍永光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更未履行房屋征收行政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霍永光送达了《催告书》(渡府催字(2013)第01号),要求被执行人霍永光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渡府征补决字(2013)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的内容接受征收补偿,完成搬迁并将大渡口区茄子溪新街232-2-9号房屋交付房屋征收部门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被执行人霍永光逾期仍未履行渡府征补决字(2013)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渡府征补决字(2013)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已产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霍永光仍未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渡府征补决字(2013)5号)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渡府征补决字(201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志勇代理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游胜兰

书记员:岳宏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