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江山市区。法定代表人:伍朝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恭华,江山市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姜元祥,农民。被执行人:周东花,农民。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4日作出江计生征字(2013)第141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2年8月5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一女孩。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87000元。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征收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主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征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征收数额符合法定标准,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姜元祥、周东花未主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江计生征字(2013)第141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伟平审判员:周密审判员:王江松
书记员:李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