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 2013

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江等与徐开富、王珍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3)衢江行审字第16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行政强制文书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伍朝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恭华。被执行人:徐开富。被执行人:王珍云。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江计生征字(2013)第20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08年10月8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一男孩,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8000元。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征收决定后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社会抚养费15000元,余款13000元在申请执行人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征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征收数额符合法定标准,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徐开富、王珍云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江计生征字(2013)第20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雷章兴审判员:王江松审判员:叶宗信

代书记员:叶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