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国昕。委托代理人陈成坚。被执行人黄四柱。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瓯工商处(2012)359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执行人黄四柱履行缴纳加处罚款30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决定加处缴纳罚款部分未履行催告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要求强制执行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温瓯工商处(2012)359号行政决定加处罚款(加处罚款金额为30000元)的申请。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代理审判员:蔡新星
代书记员:潘素莉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