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凌晓敏。委托代理人陈鸣。委托代理人林茜。被申请人郑托。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瓯环罚字(2012)15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已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请求本院强制被申请人郑托停止生产。
本院经书面审查,未发现上述处罚决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该处罚决定具备执行效力,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温瓯环罚字(2012)15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圣国审判员:黄良聪审判员:薛三豹
书记员:蔡新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