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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3

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2013)温瓯行审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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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行政强制文书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凌晓敏。委托代理人陈鸣。委托代理人林茜。被申请人温州市正峰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艳。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瓯环罚字(2012)9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已于2012年12月28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强制被申请人温州市正峰塑胶有限公司停止生产。

本院经书面审查,未发现上述处罚决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该处罚决定具备执行效力,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温瓯环罚字(2012)9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圣国审判员:黄良聪审判员:薛三豹

书记员:刘赛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