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沈亦红。委托代理人徐敏玉。委托代理人蔡杏仙。被申请执行人施春华。被申请执行人樊景雅。申请执行人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3年4月11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施春华、樊景雅(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德人计生征字(2013)第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行政征收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施春华,1979年1月29日出生,农业户口,被申请人樊景雅,1983年5月25日出生,农业户口,两被申请人于2005年1月12日结婚登记(初婚),2005年10月20日符合政策生育一个男孩(健康),在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13日在缙云县康宁妇儿医院违反法定条件生育一个男孩。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施春华,农业户口,按照德清县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76元的标准,被申请人樊景雅,农业户口,按照德清县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76元的标准,分别以2倍计算,合计对两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3104元。该社会抚养决定书已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依法生效。申请人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故申请人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提交了其据以作出德人计生征字(2013)第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全部证据和依据。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3年4月11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德人计生征字(2013)第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征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征收决定依法发生效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履行缴纳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义务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4月11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施春华、樊景雅作出的德人计生征字(2013)第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章溯审判员:严正凯代理审判员:王静
代书记员:李亚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