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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本溪市平山区群兴乙炔氧气站与本溪市平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本行终字第00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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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强制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平山区群兴乙炔氧气站,地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联铁街**。法定代表人刘娜,该站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平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地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千金路。委托代理人陈庆阳,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市平山区群兴乙炔氧气站诉被上诉人本溪市平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临时建筑的通知》,理由在于上诉人认为其氧气站房屋等建筑是合法房屋,不应作为违法建筑被拆除,并非起诉被上诉人实施的具体拆除行为。而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的内容与上诉人另案起诉的行政强制决定(由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内容基本一致,并未给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在该行政强制决定中责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氧气站房屋等建筑予以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起诉属错列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拒绝变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天飞代理审判员:尹慧慧代理审判员:王珊珊

书记员:沙晓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