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青银丰五交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成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青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孙旭光,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周昕,高青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少村,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青银丰五交化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高青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高青县人民法院(2013)高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青银丰五交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少村,被上诉人高青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原告高青银丰五交化有限公司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在县城中心路2号沿街楼东侧建设南北长27米,东西宽5.6米房屋一处。2012年9月4日,被告高青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群众举报对原告违章建设行为立案调查,在查清事实并履行了告知处罚和听证义务后,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了高执行处字(2012)第033-3号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因原告未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0月11日给原告下达了高执催告字(2012)第033-5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及陈述申辩期限,代收人于2012年10月16日在该催告书的送达回证上签收,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2年11月13日高青县人民政府以(高政字(2012)128号)批复责成被告对原告违法建设的房屋依法强制拆除。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高执强执字(2012)第033-7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张贴强制执行公告,代收人于2012年11月29日在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签收。因行政诉讼期限未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下达了高执撤字(2012)第033-010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撤销决定书》,撤销了高执强执字(2012)第033-7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在高执送字(2012)第033-011号送达回证上签收。2013年4月3日,被告依法作出高执强执字(2012)第033-12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内容为:对你单位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在县城中心路2号沿街楼东侧建设房屋的行为,本机关依法作出高执行处字(2012)第0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2年9月19日向你单位送达,你单位逾期未履行。本机关于2012年10月16日依法向你单位送达高执催告字(2012)第033-5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经高青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机关决定于2013年7月4日对你单位的上述违法建筑实行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你单位承担。请在2013年7月4日前,自行清理将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内的财物。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高青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高青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高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高执强执字(2012)第033-12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高青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查清原告高青银丰五交化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的基本事实且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后依法作出的高执行处字(2012)第033-3号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高青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成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履行了以书面形式事先催告原告履行义务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等程序后,被告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及申辩,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作出高执强执字(2012)第033-12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被告高青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结合查明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的被告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建设房屋的行为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的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被告作出的高执行处字(2012)第033-3号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作出的高执强执字(2012)第033-12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赖以存在的基础既高执行处字(2012)第033-3号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以及其已经取得城市规划许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高执强执字(2012)第033-12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符合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维持被告高青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的高执强执字(2012)第033-12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高青县银丰五交化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高青银丰五交化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取得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自然不能享有行政处罚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强制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即使有权机关来进行行政处罚,上诉人建设房屋的行为也已超过追诉时限。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亦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高青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答辩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对行政处罚相对人高青银丰五交化有限公司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作出行政决定符合法定职权。高青银丰五交化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答辩人依法对其违法建设房屋的行为进行调查询问并进行现场勘验、拍照取证,当事人对其违法事实未提出异议,该违法行为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有持续状态,上诉人提出已过追诉时效问题不存在。答辩人依据法定程序作出高执强执字(2012)第033-12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2013年4月3日答辩人对其作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此行政执法强制决定书,是建立在高执行处字(2012)第033-3号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基础上,而在行政处罚决定法定期限内,上诉人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上诉人高青银丰五交化有限公司的诉求是撤销2013年4月3日被上诉人高青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高执强执字(2012)第033-12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被上诉人系高青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2012年11月13日,高青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因此,被上诉人具有合法的强制执行权力,具备强制执行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2012年9月19日,被上诉人高青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高执行处字(2012)第033-3号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在县城中心路2号沿街楼东侧建设房屋,给予限十五日内拆除违法建设房屋并处人民币壹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未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高执催告字(2012)第033-5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经催告,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拒不履行,高青县人民政府批准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章建筑予以依法强制拆除,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3日作出高执强执字(2012)第033-12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建设房屋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系持续状态。2012年9月4日,被上诉人接群众举报对上诉人违章建设行为立案调查,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其建设房屋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青银丰五交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商利群审判员:卢长普代理审判员:陈磊
书记员:冯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